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生。
被告单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即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女孩取名单xx,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单xx。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受到长期的虐待和伤害,我对被告好言相劝,可被告对我是拳脚相加,打得我常浑身是伤。为了生计,2007年我开了一窗帘店,他却用挣的钱买车拉货泡小妞,丝毫没有夫妻之情,为了使我早日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我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均有子女探视权,并分割共同财产一半给我,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附家中的共同财产有:1、2000年共建楼房三间两层,建筑面积230平方米,并于2005年进行了装修;2、2005年花18.3万元购解放牌货车一部,一月前被被告以7.5万元卖出,车款全在被告手中;3、2006年建北屋两间,面积50平方米;4、2009年3月30日被告将周口大庆路窗帘店里的窗帘布匹和缝纫设备全部拉回他家。
被告辩称,原告真的坚决和我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为了孩子最好不离。如离婚的话我愿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关于原告说的共有财产问题:1、家中的三间楼房是我父亲所建,我们都没有出资,现在仍有欠款和贷款;2、卖车的7.5万元已经还贷款和借款了,并没有在我的手中;3、承认建有两间北屋的事实;4、缝纫设备和窗帘全被我拉回,但那都是我投资的款,原告手里还有3万多元现金。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颠倒黑白,她自己不守妇道夜不归宿,长期在外不问家事而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即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女孩取名单xx,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单xx。2006原被告共同建有北屋两间,而双方居住的三间楼房未进行产权登记。2005年双方购解放牌汽车一部被告外出营运,原告又以王广成的名义在周口开一家窗帘店,双方聚少离多,感情产生裂痕。今年2月份被告把车买掉得款7.3万元;今年3月份被告又把周口窗帘店内价值5万元的缝纫设备和窗帘布匹全部拉回家中,剩1万元的店铺转让费在原告刘某某手中。双方共同承认的外欠账有欠王广成投资款2.35万元、欠周纪杰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父母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原告要求各抚养一个孩子而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三间楼房,而该楼房产权不明,原告又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承认买车得款7.3万元,而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被告持有夫妻共有存款7.3万元;同理,原告得店铺转让费1万元,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合法合理支出,也应认定原告手中仍有1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存款应均等分割,双方都认可的共同债务2.65万元也应(待债权人主张时)共同偿还。两间北屋(价值约2万元)应归被告所有,但应析产一半归原告刘某某;窗帘和缝纫设备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更有利生产和经营,但也应析产一半归被告单某某。对于共同所欠外债,因债权人未申请参加诉讼来主张权利,只能等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所生女儿单xx由原告抚养,儿子单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三、婚后所建的两间北屋归被告单某某所有,在被告家中存放的窗帘布匹和缝纫设备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五、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元。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良清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李冰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