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农民,初中一年级文化,住(略)。被告人张某甲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1997年9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治安警告一次;因非法组织邪教,1999年3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00年4月11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4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春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前后参加“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又称“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以来,积极发展邪教成员,多次参加邪教组织聚会和大型会议活动,且已成为该邪教组织的“预备同工”。对所诉事实,公诉机关列举有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及相关书证某证某予以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虽因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审查和处理,仍不思悔改,积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且为邪教组织骨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前后参加“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又称“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以来,积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多次参加邪教组织聚会,已成为该邪教组织的“预备同工”。其主要事实是:
1.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至2000年4月,先后发展本县X村民赵某,三合村X村民张某乙,其父张某丙以灌南县X村民侍某某、宋某等人,加入“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
2.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前后,以张某乙家为据点,多次组织张某乙、赵某等“圣灵重建教会”的多名成员聚会。2000年2月前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到本县X组的邬某某家,参加以邬某首的“圣灵重建教会”“雍尹教会”的聚会;到夏集镇X组的杨太菊家,参加了以杨为首的“圣灵重建教会”“夏集教会”的聚会。200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灌南县X村民侍某某家,组织其发展的“圣灵重建教会”成员进行“擘饼聚会”。被告人在上述活动中,利用左坤的《全备福音》、《生命之光》待书籍,宣传“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的思想内容。
3.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3月26日欲在本县X乡的杨宝华家参加“圣灵重建教会”的“同工聚会”,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金湖县参加了“圣灵重建教会”的“清仓会议”。为宣传“清仓会议”内容,被告人张某甲又于2000年2月在本县X组织举行的“冬令会”。
本案因被告人张某甲在灌南县进行邪教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而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供认了上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未到庭证某赵某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发展其为“圣灵重建教会”成员以及进行非法聚会活动的事实;未到庭证某张某乙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于1994年10月底发展其加入“圣灵重建教会”并多次进行非法聚会活动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发展其父张某丙为邪教组织成员的事实;未到庭证某张某丙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信仰“圣灵重建教会”且于1998年传给教张某丙的事实;未到庭证某侍某某、宋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证某,均能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于2000年4月间与毛某某一起到灌南县X镇侍某某家发展侍、宋某人加入“圣灵重建教会”并在侍某非法“擘饼聚会”的事实,且与未到庭证某毛某某的证某相互印证;未到庭证某邬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于2000年年初在邬某参加“圣灵重建教会雍尹教会”并且进行传教讲道等非法活动的事实;未到庭证某马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于2000年2月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夏集教会”的非法聚会并进行讲道等非法活动的事实,且与未到庭证某杨太菊的两份证某某证某的上述事实相互吻合;此外,杨太菊的证某还能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年底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在金湖县召开的“清仓会议”以及参加2000年2月在宝应县广洋湖举行的“冬令会”的事实;未到庭证某罗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上列时间参加“圣灵重建教会”金湖“清仓会议”及广洋湖“冬令会”的事实;未到庭证某骆某丁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左右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并游说骆某仰此教但遭骆某绝的事实,还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传教他人的事实;未到庭证某王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信邪教的时间是在1995年前以及经常组织参加邪教活动的事实;未到庭证某陆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为“圣灵重建教会同工”及多次参与、组织邪教活动的事实,上述各证某证某某证某的相关事实均能与被告人张某甲庭前及当庭供述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此外,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宝应县公安局政治侦察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港“同工聚会”名单影印件,证某1999年3月26日“圣灵重建教会”在宝应县中港杨宝华家欲召开“同工聚会”,后因我县公安机关侦查并抓获前来参会的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事实;书证某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2000)X号通知,证某“圣灵重建教会”早于1995年11月便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明确为邪教组织并属查禁取缔范围的相关事实;书证某南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宝应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某,均能证某被告人张某甲自1997年9月以来因组织、参与邪教活动多次被司法机关审查处理且屡教不改以及本案的案发情况。
上列各类证某均业经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未就本案事实提供相关证某。在质证某程中提出:1.未发展其父张某丙以及吴堂诗、宋某为“圣灵重建教会”组织成员;2.自己参加“圣灵重建教会”的时间不是1995年前后,而应是1997年年初。经当庭质证某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前后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并于上述时间即开始发展教会成员的事实,不仅有证某张某乙、赵某、骆某丁等人证某予以证某,还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王某某等人证某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认为“其参加圣灵重建教会的时间应为1997年年初”的质证某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未发展张某丙、吴堂诗、宋某三人为“圣灵重建教会”组织成员的质证某见,经当庭质证某明:被告人张某甲发展其父张某丙以及宋某为邪教组织成员的事实,不仅有张某丙、宋某两人的证某予以证某;此外,还有证某张某乙、侍某某等人证某予以印证,故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发展吴堂诗为邪教组织成员,因证某不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圣灵重建教会”系我国明确取缔的邪教组织之情况下,虽因组织、参与邪教活动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审查和处理,但仍抗拒查处、不思悔改,积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继续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军
审判员刁品源
审判员严翔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福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