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3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靳某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靳某某,被害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凌晨,张某甲、靳某某、孙××等人在镇平县邮政局门前夜市摊上喝酒吃饭过程中,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靳某某对孙××进行殴打,将孙打伤,并将孙随身携带的7900元现金拿走。经法医鉴定,孙××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孙××实施殴打,并将孙××打伤,但没有抢劫。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孙××之间发生了厮打,将孙××打伤,应对该事故进行处理,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抢劫的主观动机;2、本案的证据之间矛盾点众多,无法得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结论;3、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人均不知晓,不能以达成调解来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只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孙××到镇平县城结了7900元账,后与朋友王××、王××的内弟即被告人靳某某、靳某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张某甲在健康路南段吃饭、喝酒,后几人到蓝山咖啡喝酒、唱歌,期间王××离开,至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孙××等人又到镇平县邮政局门前夜市摊上喝酒、吃饭,后因话不投机,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无故对孙××进行殴打,将孙××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孙××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靳某某、孙××在蓝山咖啡喝酒唱歌。到凌晨2点多,靳某某对我说到夜市摊上再去吃点烧烤,于是我们三人一起到锦上花超市南边约五、六米处有个韩国料理夜市摊处要了些烧烤,不知道谁又拿了瓶白酒,当时我喝多了,在桌子上趴着,我听见靳某某和孙××在吵架,我抬头看,我也不清楚他们俩人为啥吵起来了,孙××一只手掐着靳某某的脖子,靳某某扇了孙××一耳巴,并喊我:“张某甲,上去打他!”然后我站起来朝孙××踢一脚。因我喝晕了,也摔倒在地上,我非常气,站起来用拳头朝孙××身上打了几下,这时我看靳某某捞住孙××,用拳头朝孙××身上乱打。我把孙××打倒后就走了,靳某某在旁边站着,没有掏孙××的钱。
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及辩解:去年的一天,天还有点热,我和孙××、张某甲还有我姐夫的另一个朋友四个又一块先到蓝山咖啡那唱歌。当时房间里就剩我、张某甲、孙××三人,等了一会崔××领着一个女孩到我们房间里,我们五个人接着唱歌,唱歌时孙××说想玩崔××,张某甲说那是他老婆,两人就吵开了。孙××从口袋里掏出2000块钱对我说“你当哥们没钱,这2000块钱你拿着,今晚吃的玩的都算我的。”我们就一起又到锦上花南边新疆买买提饭店门口的夜市摊吃饭,我们五个人在夜市摊坐着又喝啤酒。孙××和张某甲还在吵,我说了他们几句,孙××上来就掐住我的脖子说“你还想狠你哥哩”,我随手扇了他一耳巴说“你真是喝醉了,真喝醉了我开个房间你睡去吧。”孙××和张某甲不知道为啥又吵起来了,张某甲扇了孙××一耳巴,孙××站起来想还手时,张某甲拿起凳子把孙××打倒在地上,孙××当时和张某甲不太熟,他倒地之后一直提着我的名字骂我,我就也上去踢了孙××几下,张某甲用凳子往孙××身上、头上砸,孙××当时被打得在地上趴着,张某甲就蹲到孙××的旁边,嘴里说着“给他哩钱全掏走”,边说着边在孙××的身上摸,崔××过去拉张某甲走,我看到地上有血,赶紧也过去把张某甲架上走了。孙××给我的2000元钱让我请客,在夜市摊张某甲把孙××打倒在地,蹲在他旁边在他身上掏东西,然后,把东西装在自己的口袋里,是啥东西,我不知道。
3、受害人孙××陈述:前天(2009年9月14日)晚上,我从南阳到镇平和几个朋友王××、王××的小舅子靳某东、靳某东的朋友小张,我们四个人在健康路南头吃饭,吃完饭之后王××先走了,让我晚上住到靳某东那,靳某东就领着我和小张到蓝山咖啡楼上唱歌,唱了一会歌,又喝了些啤酒,我们准备睡觉,靳某东说去吃点烧烤再睡,我们三人就到锦上花西附近吃烧烤。吃烧烤时小张喊他的一个朋友过来一块吃,我们四人就又喝啤酒,我当时已经晕得很了,不知道为啥和他们发生口角,小张说要打我,我说:“小东,到你这了,你说咋弄”靳某东也没吭声,小张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把我打倒在地上,然后上来掏我口袋的钱,我抱着头在地上躺着,头晕得不行。听到有人说“把他的钱全掏完”,后来他们又打我,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醒过来时就在锦上花超市门口躺着,“110”警车已经在旁边了。我一共被掏走了八千块左右,是小张先上去掏的,后来听有个人说“把钱全拿走了”,等我清醒之后身上已没有钱了。
2009年9月14日下午3点在菜市街小旭店里,小旭老婆给我2000元,下午5点在菜市街老赵处老赵给钱5900元。
4、证人王××证言:2009年9月14日当天晚上,我和我老婆、我内弟东子(靳某某)、东子的朋友小张、孙××,还有另外一个朋友一块吃的饭,吃完饭之后靳某某、小张、孙××他们一起,我们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晚上靳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说:“你把万军打成这,又把人家的钱抢走,你赶紧过来给人家赔个礼,再把钱送过来。”靳某某说:“等我和那俩人联系一下再说。”以后就再也没音信了。
5、证人张××证言:最后一次给孙××结账是在2009年9月14日下午4、5点钟,我给他结的是8月X号到9月X号的账一共是740斤,每斤2块7一共是1998块钱,我给了他2000块钱,他没零钱,我也没让他找。
6、证人赵××证言:最后一次与孙××结账是2009年9月14日下午,当天下午大约7点多,孙××一个人到我店里,我结给他5900元人民币,还欠他1000元人民币。孙××数完钱后,就把钱装在身上了。孙××从我那里离开后,又到小旭那里,在小旭那里算完账之后,孙××离开的时候约八点多了。
7、证人王××证言:事发第二天上午,我听说孙××在医院住院去看他,听孙××说了这个事的经过,张某甲被抓住之后,张某甲的父亲和靳某某的父亲托住我们同村的王××找我让我从中间说合,我又听王××说了事情的经过。王××让我找孙××说一下,靳某某和张某甲当时掏走孙××的7900块钱和孙××住院的费用都由靳××和张××拿出来,让孙××不再追究靳某某和张某甲的责任,我就和魏××一起当中间人来说合这个事。
8、证人张××证言:王××说:“那天晚上,我和张某甲、靳某某、孙××在一起喝酒,喝罢酒吃了饭,我回家,他们仨又到别的地方,为啥打起来不知道,我是第二天知道的。”我儿媳崔××说那天晚上在县城锦上花门前打的孙××。打罢以后,靳某某从孙××身上把钱掏走。掏走多少钱,香菊没说,我也没问细节。
9、证人靳××证言:几个月前所里俩人到我家中找靳某某,过了几天靳某某往家里打电话,我问他是咋回事,他说和张某甲、孙××喝了酒之后,把孙××打了一顿。
10、证人崔××证言:孙××的钱被抢走的事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靳某某的老婆白×说当天晚上孙××的钱被抢走了。从夜市摊上走了之后,第二天上午张某甲回到家中,他光说打架的事,为一、二句话弄恼了。
11、证人白×证言:我和靳某某是夫妻,去年夏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靳某某回到家说,他和张某甲在城里打孙××了,没说在哪打的。后来张某甲被拘留后,张某甲家里三天两头到我们家,也叫我们出点钱,后我们两家各出一部分钱赔给孙××了。
12、证人孙××证言,证实孙××说有人抢他钱,他还说一人的长相,长和东子在一起玩,我确定那人是张某甲。
13、镇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证实孙××额部裂伤长3厘米,左侧第九肋骨骨线骨折,构成轻微伤。
14、案发现场图,证实孙××被殴打的现场情况。
1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和靳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的出生年月,作案时二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根据孙××的举报,将张某甲带回派出所询问,张某甲拒不认罪,后又在靳某某家中将靳某某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但认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予以赔偿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和靳某某辩解只是与被害人发生殴打没有抢劫,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厮打属实,但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等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抢劫犯罪的现有主要证据不足,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