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告陈某丙之父,系原告陈某丙的监护人
原告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陈某甲之父)
原告霍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霍某某与被告乔某、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乔某辉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乔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x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1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四份,用于证明五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2:陈某居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无耕地可种以及原告陈某丁、霍某某只生育一子陈某甲的事实;
证据3:邓州市交警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甲与乔某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的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5:邓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的事实;
证据6:邓州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
证据8:二次手术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甲二次手术需花费医疗费6000—8000元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共花费交通费80元的事实;
证据10:原告霍某某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霍某某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
证据11:(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
被告乔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乔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乔某的车辆系合法运营;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
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较高,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乔某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有关鉴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的二次手术费用发生确为必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团结路与东一环交叉口处,与乔某辉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乔某,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2010年5月1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陈某甲及其妻子有以下被扶养人:女儿陈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陈某丙,生于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陈某甲有以下被扶养人:父亲陈某丁,生于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霍某某,生于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在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乔某为原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子女扶养费x.6元,父母赡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1456.69元,误工费8267.7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x.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乔某辉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陈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故被告乔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乔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确为必要。但其主张的7000元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以5000元为宜。五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五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0元/天×210天=6300元,护理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7天=370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交通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年×(11年+15年)÷2×10%+9567元/年×(14年+16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包含被告乔某为原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上述各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内,由被告中国人保邓州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霍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包含被告乔某为原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