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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新县国土资源局、杨某甲、潘某等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新民初字第593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信阳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龙,信阳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杨某甲,男,成年,新县民政局干部,住(略)。

被告潘某,男,成年,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被告吴某,男,成年,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甲、潘某、吴某均委托许某代为诉讼。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

被告兰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女,成年,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杨某甲、潘某、吴某、杨某乙、兰某、王某某、刘某、陈某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观珍、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潘某龙、许某、被告杨某甲、潘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兰某、王某某、刘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新县国土资源局、杨某甲、潘某、吴某、杨某乙、兰某、王某某、刘某、陈某是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2002年1月16日被新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5月10日我在该公司购置碾子湾小区地皮一块,价款为(略)元,该公司出具有NO.(略)收据一张。2001年2月我施工建房时,土地监察队以(略)元没有交到土地局为由,对我以造地费名义罚款1000元,并不许某工。同年3月7日我与新县土地局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略)元后,才许某工。我多次找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款,因该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该款至今未退。现请求责令被告退还土地出让金(略)元,赔偿利息损失7168.5元,罚款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制经营组织,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我单位虽是该公司股东,应仅以出资对该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对外债务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被告当事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某甲、潘某、吴某辩称: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虚设的,我们没有投资,也没有收益。我们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本案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范某。

被告杨某乙、兰某、王某某、刘某、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6日新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10日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新县X区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范某,收取土地费(略)元。但一直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出让手续。2001年2月原告范某施工建房时,新县土地局监察队以该宗土地出让金未交到新县土地局为由,不准其施工。并收取原告造地费1000元。同年3月7日原告范某就该宗土地与新县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略)元,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房手续。原告多次找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款,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处理未果。2002年1月16日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工商企处字第(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该公司是原新县土地局以其法人股与虚设的该局8名干部职工为自然人股东而设立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原新县土地局以人民币5万元及固定资产8间仓库(评估价12万元)作为入股资金投入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均未投资。因此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未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其虚设的自然人股东既未对该公司进行投资,亦未参入该公司的管理活动,且虚设的自然人股东均否认自己是该公司股东。原新县土地管理局在建办公楼时将所投入的固定资产8间仓库无偿拆除。原新县土地局对该公司一直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该公司也根据该局的工作安排向其上缴利润。

再查明,原新县土地局已于2002年与原新县矿产管理局合并,更名为新县国土资源局。

上述事实有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新县土地管理局与范某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企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县审计师事务所96年验审字第X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及附件,原新县土地局召开股长以上干部会议记录、调查杨某甲、王某华、杨某乙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但其设立时所投入的资金未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具备确保公司责任的能力。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原新县土地管理局采取虚设注册资本和虚拟股东的方式设立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是该局的独资公司,且该局对该公司一直行使着管理职能,该公司也根据该局的工作安排向其上缴利润。新县土地管理局在建设办公楼时将原投入到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8间仓库)无偿拆除另建房屋,致使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流失。现该公司已被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新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虚拟的自然人股东既未投资,也未参入该公司的管理和收益,该对该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2002年3月7日新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范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范某所谓土地费(略)元,是超越经营范某的违法且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该款,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造地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利息损失7168.5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52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退还原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范某所谓土地补偿费(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7.5元,诉讼费用800元,合计2757.5元。原告承担757.5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曾新芳

审判员金晶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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