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304、307、X室。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丰,北京市长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长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X胡同X号歌华大厦X层910、912、913、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
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视影业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网络公司)、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视互动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丽莉,被告时越网络公司、悠视互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视影业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视剧《虎胆雄心Ⅱ敌营十八年》(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在“悠视网”(www.x.com)上,通过被告悠视互动公司所有的软件“x网络电视2008”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二被告的合作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害,删除“悠视网”(www.x.com)上和“x网络电视2008”上的涉案电视剧;2、在“悠视网”(www.x.com)和“x网络电视2008”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快递费人民币12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略)费人民币x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时越网络公司辩称:被告时越网络公司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并没有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内容,涉案电视剧播放时已标明第三方网站来源。现“悠视网”(www.x.com)上已经断开了涉案电视剧的链接。被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权利通知,故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故其无权主张赔礼道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悠视互动公司辩称:“x网络电视2008”为被告时越公司所有,与被告悠视互动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号为(粤)剧审字(2009)第X号,证载制作机构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机构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共44集。2009年8月,广东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涉案电视剧片尾显示联合出品单位是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广东电视台、陕西电视台。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电视剧的首播时间是2009年8月。
2009年8月4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1、通过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页面后,点击该页面右侧的“立即免费下载”,下载“x网络电视”程序。2、安装完毕“x网络电视”,运行该程序,在网络电视的搜索栏中输入涉案电视剧的名字,点击搜索后,出现有关涉案电视剧第1-9集的19个搜索结果项,点击第1-9集进行播放,播放时显示涉案电视剧来源于x.com,x.cn,x.com,x.cn,x.com等网站。在网络电视的左侧显示涉案电视剧被整理于“热剧排行”中。同日,北京市长安(略)事务所通过特快专递地形式,向时越网络公司发送涉案电视剧的权利通知。2009年8月26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1、通过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涉案电视剧的名称,点击搜索后,显示65个有关涉案电视剧的相关视频。该65个搜索结果显示涉案电视剧均来源于www.x.cn。2、点击涉案电视剧的第1集,提示需要下载视频播放软件,并提示“需要运行以下加载项x…”。安装x视频播放软件后,涉案电视剧即可在线播放。播放视频时域名为www.x.com,在视频的下方显示视频来源于www.x.cn,视频的下方有涉案电视剧的简介。经查询,x.com网站为时越网络公司所有。二被告认可公证过程中播放的电视剧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具有同一性。
庭审中,原告鉴于“悠视网”(www.x.com)上和“x网络电视2008”上已经停止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行为,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略)费x元,快递费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快递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广东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原告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涉案电视剧片尾的署名情况,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陕西电视台三家单位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依片尾署名原告仍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之一,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共有权利人之一进行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行为与被告悠视互动公司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悠视互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公证证据保全中,被告时越网络公司通过“x网络电视”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电视剧系通过该网络电视左侧的搜索栏搜索实现的,且播放过程中共九集的涉案电视剧来源于多个不同的网站,故本院根据公证过程确认被告时越网络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但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置放于“x网络电视”的“热剧排行”中,该行为是被告时越网络公司按自己的意志进行的一种整理行为,故其有理由知道涉案电视剧构成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公证证据保全中,涉案电视剧虽通过“悠视网”(www.x.com)中的搜索栏搜索实现,但搜索结果显示所有搜索项均来源于同一个网址,且在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视频下方有涉案电视剧的内容简介,故被告时越网络公司的此种行为不符合搜索链接的技术服务形式,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悠视网”(www.x.com)上直接提供了涉案电视剧,该行为构成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时越网络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关于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涉案电视剧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就本案之情形向原告主张分割赔偿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