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9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8月9日7时30分许,在漯舞路本市源汇区X乡X路口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潘庄路口左转弯向西上漯舞路时,与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害人无证高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撞在被告人的二轮摩托车上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明知安全装置不全证据不足,本案侦查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9日7时30分许,在漯舞路本市源汇区X乡X路口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潘庄路口左转弯向西上漯舞路时,与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元损失双方并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案发情况、双方和解及赔偿损失数额。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结论:活体检验报告。
4、被害人李XX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
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