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在郾城区会展中心西班牙玫瑰西门南200米处,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赵XX手提包抢走,包内有x手机(经评估价值70元)一部、现金100元。
2、2010年3月15日2硎唬姹烁湃耙镂谄ど逄Π心低诔鹪愉泻媸方嚶r园加油站附近,趁沿湘江西路自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杜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x小灵通一部(经评估价值50元),项链坠200个(经评估价值400元),银质项链30条(经评估价值300元),一般项链20条(经评估价值40元)。
3、201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处,趁自西向东沿柳江路步行的问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余元。
4、2010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漯河市X路趁高X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篮里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
5、201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漯河市沙河堤与老大桥交合处,趁李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经评估价值1380元)一部。
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二、三、五起指控的数额应分别为100元、600元、700元左右。未实施第四起指控的抢夺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抢夺数额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在郾城区会展中心西班牙玫瑰西门南200米处,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赵XX手提包抢走,包内有x手机(经评估价值70元)一部、现金100元。
2、2010年3月15日2硎唬姹烁湃耙镂谄ど逄Π心低诔鹪愉泻媸方嚶r园加油站附近,趁沿湘江西路自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杜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x小灵通一部(经评估价值50元),项链坠200个(经评估价值400元),银质项链30条(经评估价值300元),一般项链20条(经评估价值40元)。
3、201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处,趁自西向东沿柳江路步行的问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余元。
4、2010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漯河市X路趁高X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篮里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
5、201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漯河市沙河堤与老大桥交合处,趁李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经评估价值1380元)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系缓刑期间内重新犯罪及从被告人处提取扣押的赃物的情况。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对所抢物品的价值进行了认定。
3、被害人赵XX、杜X、问XX、高X、李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各自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物品的数量和特征。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在缓刑期间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2006)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扣除已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二十九天,罚金人民币x元。应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又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