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衡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导致原告的父亲死亡,同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以及原告的嫁奁等。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是职能部门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法定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同年12月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从2010年5月起分居至今。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已近四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及时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7份;2010年11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