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左某及同案犯陈开芬(化名刘X,已判刑)、杨敏(化名杨X,已判刑)在汤阴县X镇、菜园镇以结婚为名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左某骗取菜园镇X村裴海×现金x元、陈开芬骗取任固镇X村蔡光×现金x元、杨敏骗取任固镇X村蔡海×现金x元。后三人以到汤阴买衣服为名于2008年8月15日离开汤阴。被告人左某于2010年7月2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一姓秦的男子从贵州来到汤阴,经六妹(陈开芬)介绍,以结婚为名,向汤阴县X镇的一男子要彩礼x元,给了六妹8000元钱。后其与六妹、杨芬(杨敏)三人以到汤阴买衣服为名,离开汤阴返回贵州。
2、同案犯陈开芬的供述证实,2008年夏季,其来汤阴以结婚为名骗取了一男子x元钱。其在汤阴住了一段时间后,给其弟弟陈林的妻子杨敏打电话,让她也来汤阴以同样的方式骗钱。杨敏化名杨X,也与一男子结婚,要了一万多元彩礼。一段时间后,一贵州的男子带了一个名叫左某的女子到汤阴,左某给他人结婚要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后三人借口去汤阴买衣服,离开汤阴,回到贵州。
3、同案犯杨敏的供述,证实2008年秋季,陈开芬让其到汤阴以假结婚骗钱。其在汤阴用杨芬这个名字,陈开芬给介绍了一个当地的男子,其跟那个男子要了x多元彩礼。其在陈开芬家中认识了左某,左某被介绍到另外一个村。其在那个男子家中生活了有一二十天,陈开芬给其打电话说买衣服,其与陈开芬、左某三个人便趁机逃走了。
4、被害人蔡光×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底,菜园葛庄邵××的妻子给其介绍了一个叫刘艳珍的女孩,其给了刘艳珍x元彩礼。刘艳珍在其家住了半月后,有一个叫杨芬的女孩来到汤阴,刘艳珍就把杨芬介绍给了蔡海×,要了多少彩礼其不清楚。之后有一个叫左某的女孩也来到汤阴,刘艳珍又把左某介绍给菜园小偏店的裴彦×。2008年8月15日,刘艳珍、左某、杨芬一同去买衣服,走了之后,再也没有回来。
5、被害人蔡海×的陈述,证实其经刘艳珍介绍认识贵州籍女子杨芬。其给了杨芬x元彩礼,并与杨芬共同生活了半个月。2008年8月15日杨芬以与左某、刘艳珍一同去买衣服为名离开家,没有再回来。
6、被害人裴海×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刘艳珍给其儿子裴彦伟介绍了一名贵州籍女子左某,裴彦×跟左某见过面后,对刘艳珍给她介绍的这个对象表示满意。其给了那个女孩x元彩礼钱,与儿子裴彦×一同将左某领回了家。过了两天,左某说要去任固买衣服,裴彦×将左某、刘艳珍及另外一个女孩送到任固镇,她们又说去汤阴买衣服。她们三人去了汤阴后再也没有回来。其给那个女孩的x元钱也不见了。
7、证人裴彦×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艳珍认识了左某。其父亲给了左某x元钱彩礼,当天,其就与父亲将左某领回了家。过了两天,左某说要去买衣服,其开着摩托车将左某、刘艳珍、杨芬三人送到任固后,她们又说去汤阴买衣服,其没有跟着去,她们三人去汤阴之后就没有再回来。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姐杨敏冒用其的名字在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
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左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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