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
被告周XX。
原告高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2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认识,2002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并打架,被告根本不尽作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对家庭和孩子从来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高X和被告周XX离婚。2、儿子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高X承担。
被告周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和被告周x年6月15日生一儿子高XX,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高X称他和被告周x年2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认识,2002年5月俩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当时周XX年龄尚小,没有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20日两人才领取了结婚证。
原告高X称其与被告周XX性格不和,俩人经常生气并打架,周XX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周XX从2008年3月回娘家后,很少回来,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高XX一直随他生活,周x年4月曾提出离婚,他考虑到有孩子,没有与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出现了矛盾时,不注意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尤其是被告2008年3月回娘家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很少回家,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高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且被告从2008年3月回娘家后很少回家,高XX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高XX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周XX花离婚。
二、儿子高XX随原告高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高X自行承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