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37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黎某就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黎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一子谭某川。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2007年元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彼此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被告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6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一子谭某川。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原告无故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川由被告谭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原告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谭某人民币x元;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文勇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