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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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岑城镇北环大道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独自一人窜到本市X路X号太阳广场六楼“美奇乐园”游戏机室。当晚23时许,龙某某趁人不备,躲进该游戏机室的一台大型电子游戏机内。至5月2日凌晨1时许,所有人离开游戏机室后,龙某某即从藏身的游戏机内出来,先后窜到该游戏机的营业区收款台、办公室及员工室实施盗窃。期间,龙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办公室内的抽屉,将在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随后又在员工室一储物柜内盗走一件员工工作服穿在身上,然后破坏大门后逃离现场。5月2日凌晨4时许,龙某某将盗得的3000元挥霍光后,再次返回‘‘美奇乐园’’游戏机室,将办公室内的一只保险柜用纸箱包装好后,于上午6时许乘坐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将该保险柜运至其位于(略)的暂住处。之后,龙某某请人将保险柜撬开,盗得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00元。

2.2010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101-102铺的天地星诺基亚手机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用一台仿诺基亚N86型手机调换了店内的一台全新诺基亚N8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在企图离开时被店员发现报警并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4300元(该款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美奇乐园”职员韦某某、彭某某及天地星诺基亚手机专卖店店员梁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某、梁某某、姚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本院收款收据、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着手实施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起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龙某某第2起盗窃属犯罪未遂以及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家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34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太阳广场六楼“美奇乐园”游戏机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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