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选、田慧卿,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老虎、李拴喜,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辛店镇X村民,两家原为东西邻居,张某甲居东,张某乙居西。两家于1992年9月20日在原郊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登记。张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洛郊集建(x(%字第x号,证载宗地东边届南北长33.76米,北边界东西宽5.18米,西边界南北长33.76米,南边界东西宽5.23米,面积175.7平方米。张振现(张某乙的父亲,2006年3月30日去世)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洛郊集建(x%字第x号,证载宗地东边界南北长34.60米,北边界东西宽5.18米,西边界南北长34.60米,南边界东西宽5.16米,面积178.9平方米。
1993年,张某甲与张某乙因两家宅基地南北窄长不好使用,找白营村村委干部帮助协调调换两家宅基地,由原来的东西居住调为南北居住,即张振现居北,张某甲居南。张某乙于1994年在调换过的宅基地建起新房。1994年张某乙到原郊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与1992年9月20日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相同,落款时间相同,但宗地位置系两家协议调整后的界址。2001年8月20日,经白营村人民委员会调解,张某甲与张某乙订立了一份协议,维持了南北居住的现状。2002年3月,张某甲以原土地证丢失为由补办土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洛龙集用(x%字第x-1,宗地尺寸与1992年9月20日办理的土地登记尺寸相同。2005年4月25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又达成一份协议,双方同意以张某甲宅基地东边界线取中(按宅基证证载尺寸),以张振现西边界线取中(按宅基证证载尺寸),张某甲居南(出路在南),张振现居北(出路在北)。中间分割线所涉及房产问题划在哪一边归那边所有,双方以此界线居住,和睦相处。同日,张某甲向洛龙法院申请撤回自己与张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洛龙法院做出(2004)洛龙法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某甲撤诉。2006年6月,张某甲向高新区土地管理局申请拆除张某乙在调换过的宅基地上建起的新房,而张某乙则要求维持2005年4月2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2008年9月4日,高新区土地管理局对双方的纠纷作出了书面调查意见:维持张某甲办理土地登记的证书(即两家东西居住)效力,张某乙所持1992年9月20日土地证书与档案不符,不应确认。2007年12月3日,张某甲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乙遗赠抚养协议,要求张某乙归还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拆除张某乙在自己的宅基地所建房屋,将自己原有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一案,高新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高新区土地管理局对双方纠纷作出的书面调查意见未向张某乙送达,未产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了张某甲的起诉。
2009年5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土(2009)X号《关于高新区X镇X村民张某甲与张某乙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一、依法撤销张某乙于1995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张某甲、张某乙按照已生效的2005年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共同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张某甲不服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豫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张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
原审认为,张某甲不服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后,张某甲不服,于2009年9月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政土(2009)X号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地点为辛店法庭,调解人为张孝明,当事人为张某甲、张某乙,记录人为孙晓冰的调解笔录,既没有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签名,也没有调解人张孝明、记录人孙晓冰的签名,且该调解笔录的内容是关于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抚养遗赠关系,并非是关于调换两家宅基地的事宜。本案中不存在“已生效的2005年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这一事实,因此,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依法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该项内容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判决送达后,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中提到的“已生效的2005年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真正涵义是指2005年经洛龙区人民法院庭外调解,被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庭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的真实情况,断章取义,错误的理解为洛龙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两者实则有质的区别。该协议虽然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但是被上诉人与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今,被上诉人与张某乙两家均未因该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仍合法有效。上诉人并非单一依据此协议做出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而是根据两家所使用土地的现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二、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的内容是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告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有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后果。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中提到的“已生效的2005年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根本不存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行政决定不能依据当事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而达成的擅自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无效协议。因此,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依法无据,理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称,被诉处理决定合情合理,合法有效。2005年4月25日达成的协议,虽然不是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但是经洛龙区法院法庭外调解在调解室写下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双方从未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现场调查、居住现状做出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是正确的,也得到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09
)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肯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先后达成口头协议、两次书面协议调换宅基地,三次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致,均是张某乙居北,张某甲居南,以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张某乙依据协议已经于1994年将上房建成并居住至今,土地实际使用状况已经发生根本变化。在此情况下,洛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中将张某甲和张某乙2005年4月25日自行达成的民事协议表述为“已生效的2005年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属文字表述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