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甲(曾用名虞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回龙镇山肚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桂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虞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回龙镇山肚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虞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6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并以蝶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追诉被告人虞某甲犯盗窃罪。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及虞某甲的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在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经合谋后,窜至本市X路三和里X号旁的小巷,抢走被害人刘某某手上的一只手袋(内有现金x元和价值30元的直板彩屏手机一台),事后,虞某乙分得赃款600元,其余的赃款和手机由虞某甲占有。此外,被告人虞某乙伙同一名绰号叫“玉林”(另案处理)的男子,窜到本市X路“新朗峰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裤袋内的一台手机(价值30元)及摩托车钥匙,随后,用所盗的钥匙盗走李石华放在网吧附近的一辆至豪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2846元)。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在蝶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至2009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虞某甲伙同候济聪、陶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窜到本市X路大山脚一级X号、本市龙山里X号、本市X村X组X-X号,入室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电脑一套(价值2010元)和现金1300元;盗走被害人莫某某、梁某某的一台价值690元的欧非凯尔助力车、一台价值50元波导银色直板手机、一台价值80元的摩托罗拉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价值678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50元的正夫人电磁炉和现金80元;盗走被害人莫某某的五叶神香烟一条(价值100元)、甲天下香烟一条(价值70元)、双喜香烟两条(价值120元)、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90元)、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45元),总价值425元。
检察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以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指控被告人虞某乙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虞某乙是主犯;在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虞某甲在第1、2起事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3起事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对指控其二人抢夺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虞某甲对指控其参与3起盗窃事实,认为其只参与第1、3起,没有参与第2起;被告人虞某乙认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盗窃事实。虞某甲的辩护人除同意虞某甲的辩解意见外,还认为虞某甲在抢夺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事实
200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经合谋后,窜至本市X路三和里X号旁的小巷,当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回家时,由虞某乙看风,虞某甲上前动手抢走刘翠娥手上的一只手袋(内有现金x元和价值30元的直板彩屏手机一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事后,虞某乙分得赃款600元,其余的赃款和手机由虞某甲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两名男子抢走手袋(内有x元现金和直板彩屏手机一台)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经过摸底排查,锁定作案对象后,将两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机的价值。
5.(略)人民法院(2006)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虞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对指控的抢夺事实进行了如实的供认。
二、盗窃事实
1.2009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虞某甲伙同候济聪、陶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路大山脚一级X号,用自备的工具撬开一楼防盗网后,入室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电脑一套(价值2010元)和现金1300元。
2.2009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虞某甲伙同候济聪、陶某某窜到本市X村X组X-X号,由虞某甲看风,陶某某撬开窗户防盗网,候济聪伸手进窗内盗走被害人莫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五叶神香烟一条(价值100元)、甲天下香烟一条(价值70元)、双喜香烟两条(价值120元)、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90元)、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45元),总价值425元。案发后,部分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2010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虞某乙伙同绰号叫“玉林”(另案处理)的男子,窜到本市X路“新朗峰网吧”内,“玉林”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裤袋内的一台手机(价值30元)及摩托车钥匙,随后,由虞某乙看风,“玉林”用所盗的钥匙盗走李某某放在网吧附近的一辆至豪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2846元)。
综上,被告人虞某甲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3735元;被告人虞某乙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287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虞某甲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可折叠不锈钢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莫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盗走的物品以及时间、地点、过程。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虞某甲的作案工具。
3.证人侯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虞某甲与其一起参与了盗窃。
4.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地点。
5.同案人陶某某对被告人虞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虞某甲与其一起参与了盗窃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物品的价值。
7.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被告人虞某乙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进行了多次的供认,并承认其在同伙作案时,帮同伙看风,在庭审中其也承认其是帮同伙看风,但不认为其参与了盗窃。被告人虞某甲对指控的1、3起盗窃事实,没有意见。
对被告人虞某甲认为其没有参与第2起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起事实只有同案人有候济聪、陶某某的证言,且候济聪、陶某某对该起事实的证实前后不一,虞某甲自己从来没有供述过,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虞某甲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虞某乙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虞某乙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盗窃的事实进行了多次的供认,并承认其在同伙作案时,帮同伙看风,在庭审中其也承认其是帮同伙看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走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此外,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分别又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犯抢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虞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第1起事实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第2起事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虞某乙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虞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经过摸底排查,锁定作案对象后,将两被告人抓获的,与自首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虞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责令被告人虞某甲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310元、莫某某人民币425元(含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香烟)。
五、责令被告人虞某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76元。
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可折叠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