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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住(略),现住衡阳市蒸湘区X乡X组。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为经营不善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与被告分居近二年,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我与宁某某离婚,判令被告承担债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她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我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恋爱,2005年5月20日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经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视夫妻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父亲蒋宏友人民币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只提供自己写给父亲的借条,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相互不信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视夫妻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x元的要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能发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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