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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潘某、钟某某、吕某某被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本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本市X镇金鸡山三区X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取保候审。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潘某、钟某某、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潘某、钟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潘某、钟某某、吕某某伙同钟某林(另案处理),以追讨债务为由,在本市X路小山里三级X号,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走,先后带到本市X路九洲大酒店708房、红岭路二级X号佳乐旅店206房、新兴一路潘某公园猪笼桥对面小岛、文澜路X号对出防洪堤处进行看押,不准其离开,并对其进行搜身、恐吓和殴打。直至次日19时左右,张某某才得以离开。

另查明,张某某在被拘禁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邓某某逼张日强写下一张“张某某因家庭困难做生意借现金x元,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X镇X村里坡组X号。家庭人口妻子2个仔向邓某某(借)x元......”的借条。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借条以及邓某某oppo牌x型手机一台、钟某某诺基亚牌1100型、x型手机各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潘某、钟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某及其所写的借条、证人麦某某、廖某某、陈某某、黄某乙、黎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04)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某、钟某某、潘某为追讨债务而结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始作俑人之一。被告人钟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潘某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之前羁押26天(2010年1月17日至2月11日),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借条以及作案工具oppo牌x型手机、诺基亚牌1100型、x型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某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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