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一九四四年四月四日,汉族。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因要求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位于南召县X镇X街的一套集资房过户到赵明云名下,并向被告提交了有关材料。但被告以转让房地产需按“遗产继承程序”办理为由,不给原告办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过户申请一份,内容为“县房管局,位于县X镇X街经贸委1992年7月21日集资房西单元二层西105平方米三室一厅房产出让,请贵局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王某某,赵明云。2010年9月8日”。
2、证明两份,证人任某某、段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10月25日出具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房产过户一事。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全,无法为原告办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是《房屋登记办法》。
经质证,被告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二0一0年九月八日,原告王某某持房产证过户申请和房产证、协议书、契税票据等有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将位于南召县X镇X街县商务局(原县经贸委)东边集资房西单元二层一套房产过户到赵明云名下。被告方工作人员以原告所提交手续不齐为由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南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书和契税票,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但无具体内容,也未通知补充,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扬
审判员史付山
审判员姬春侠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