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宏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4月被告回安徽阜阳娘家,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被告回去后,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而被告总是予以回避。几年来,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11月8日在衡阳市原江东区人民政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又不加强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4月回安徽阜阳娘家,至今未归,被告在回娘家期间未与原告联系,而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及被告家联系,被告方均没有给回音,原告只好带着小孩独自生活,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09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衡阳市珠晖区联盟居委会的证明、新湘街道的证明、小孩户口登记卡及开庭时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实际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互不信任与谅解,被告长期回娘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骏由原告范某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范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200元,被告钱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