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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8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7日投案自首后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肖××系同辈兄弟关系,同组村民。2008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因树木赔偿款一事与肖××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持玻璃茶杯砸伤肖××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亲属已赔偿肖××医疗费x元,取得了肖××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陈述、证人诸××、陈××、肖××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品清单和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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