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力,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安化北里X号主楼X层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曹红卫、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晋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为厂牌型号为浦沅x(发动机号x)的搅拌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七项车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11月7日,原告车辆在朝阳区X乡富鹏搅拌站内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作出的x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晚向被告报案,被告没有及时查勘定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理赔意见书,称不能予以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并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及赔偿修车期间的营业收入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作出的x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意见书、北京世纪兴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为所购置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属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人员于2008年11月1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原告购置的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也没有临时行驶证,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不予理赔的拒赔通知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作出的x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北京世纪兴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有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用虽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不认可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世纪兴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为厂牌型号为浦沅x(发动机号x)的搅拌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七项特种车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车辆为浦沅x的搅拌车,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x.33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2万元。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2008年11月7日2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富鹏搅拌站内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作出的x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北京世纪兴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以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予原告,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特别是针对其中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对方注意和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被告以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免责条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是本案发生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发生及损失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彭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七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彭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