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外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8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年3月13日罗山县民政局婚姻档案室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以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本院不能确认其与被告无夫妻感情或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