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压路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大道北端修路施工过程中,将站在其车后方的余华压倒在地,余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仝某某所属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北延工地与被害人亲属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信阳市羊山新区北延工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张叶、余雷、余丹丹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在修路工地施工时驾驶压路机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某案发后能协助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