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X街北AX号世纪峰会大厦X层。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曹某某,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贺某某、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施特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丁龙、被告贺某某、被告易施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贺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易施特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撞上了路旁的原告。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被告易施特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7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追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套;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8、郑州市二七区X乡袁某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二份;10、鉴定费票据四份;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是易施特公司的司机,对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算。
被告贺某某举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垫付医药费手续复印件四份。
被告易施特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公判。
被告易施特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原告诉讼请求应提供法定证据;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构成伤残,没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被抚养人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等应依法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6、9、10、11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某提交第1、2份及第3份证据中的正规医疗票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某提交第3份证据的内部财务手续,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对于被告易施特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情况,原告已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吩咐: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易施特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000元、门诊医疗费645.5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增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元的70%计为x.9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郑州市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袁某甲的妻子时喜凤和女儿袁某莉均为叁级肢体残疾。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易施特公司,被告贺某某系被告易施特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诉讼中,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申请对原告袁某甲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贺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贺某某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易施特公司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与原告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被告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要求按各项损失(医疗费用除外)的70%计算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医疗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易施特公司已支付4000元,扣除已付部分,下余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医疗机构已出具明确的医疗意见,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身份情况已由郑州市二七区X乡袁某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3500元)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上述损失的总金额未超出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易施特公司无需再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接受治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明确注明原告应休息半年,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6984.87元、误工费7735元、护理费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营养费430.5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为x.7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