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雪春,(略)紫微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在审查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2月20日重新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8时许,下东乡X村民刘某花到本组出纳谭传娇家中,要求谭传娇分09年组里的1万元征地款赖在谭传娇家不走,后经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劝说,刘某花自行回到家里。
当日12时许,李勇华、李凯、陈某乙、陈某戊、肖某某、李成强(均另案处理)、张某某、肖某琴到刘某花家吃午饭时,刘某花向其外甥杨某某和其儿子陈某戊等人哭诉谭传娇一家早上欺负了她,要杨某某为其“出头”。杨某某、陈某戊、刘某花、肖某琴便于饭后到谭传娇家“讨说法”,李凯、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陈某丁等人随后跟来,与谭传娇家人争吵,并殴打谭传娇儿媳彭娟娟、叔子陈某来及陈某来的妻子周文红,后来谭传娇儿子陈某甲赶回家中,杨某某又推打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遂从家中拿了一把宽锄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随即,李凯和陈某戊、刘某某、陈某丁等人追打陈某甲,在追打中,刘某某用刀砍伤陈某甲右腿。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防卫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0年6月2日中午,原告人因其姨娘刘某花与谭传娇发生纠纷讨说法一事被被告人陈某甲打伤后,被送入(略)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并被评为8级伤残。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是在杨某某先卡我喉咙,继尔杨某某又殴打我叔陈某来、婶周文红的情况下,我才拿了锄头,并用锄头背打了下杨某某,接着杨某某一帮人用砍刀将我砍成轻伤。我的行为是自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王某某的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1)该案是由杨某某的姨娘刘某花因计划生育违规和毁林被处罚迁怨于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谭传娇(村妇女主任),而唆使杨某某纠集同伙黑恶势力以报复为目的的蓄意寻衅、逞强斗胜而引发,不是一般的邻里纠纷而引发;(2)杨某某人多势众而且带着砍刀擅闯被告人陈某甲家并对陈某甲及其亲属实施暴力殴打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才进行防卫,且在防卫后仍遭到了杨某某一帮人砍杀,自己被砍成轻伤。2、被告人陈某甲因正当防卫造成杨某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庭认定陈某甲是防卫过当,其刑事责任也是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也只能在过当部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犯罪部分。
被告人陈某甲与本案被害人杨某某的姨妈刘某花同系本县X村X村民。被告人陈某甲之母谭传娇系本村妇女主任和本组出纳员;刘某花与其丈夫陈某平均系本组普通组民。2009年10月因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被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及2010年4月因建房平地基,陈某平毁林一事被(略)林业局予以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对此陈某平家以为是谭传娇举报而产生的结果,因而心生怨恨。2010年6月2日8时许,刘某花以要分配谭传娇保管的该组X万元征地款为借口,故意到谭传娇家里无理取闹赖在谭传娇家里不肯离去,谭传娇的丈夫陈某来欲劝推刘某花出去不要闹事的过程中,刘某花摔倒在地并躺在地上不肯起身,要求赔偿医药费,双方持续争吵,后经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劝说,此事得以平息。当日中午12时许,刘某花的长子陈某戊、外甥杨某某(2005年至2010年曾因两次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及李凯、陈某乙、肖某某、李成强(均另案处理)、张某某、郭某、肖某琴等一行人在刘某花家吃午饭时,刘某花向陈某戊、杨某某等人诉说谭传娇一家早上欺负了她,要杨某某为其“出头”。杨某某、陈某戊、刘某花、肖某琴吃了中午饭后到谭传娇家“讨说法”,李凯(2008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2天)、陈某乙(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刘某某(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张某某、肖某某、陈某丁(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等人随后到来,与谭传娇家人争吵并殴打谭传娇的儿媳彭娟娟(陈某甲之妻),夫弟陈某来及陈某来之妻周文红。被告人陈某甲闻讯回到家里后,杨某某又推打了被告人陈某甲,当杨某某一伙人仍对陈某来夫妻等人进行殴打时,被告人陈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锄头并用锄头背朝杨某某打去,杨某某的头部被打后当即晕倒在地,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丢下手中的锄头立即逃离现场。李凯、刘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见杨某某被打倒在地,随即追打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提着预先准备的砍刀追上被告人陈某甲后,将陈某甲的右腿砍伤致其倒地,其余的人则将陈某甲拳打脚踢。当陈某甲被送入县中医院救治中,又遭到了杨某某一方人员的一顿暴力殴打。杨某某的头部被打伤后被送入(略)人民医院救治,后分别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陈某甲被对方人员砍打后,头部和右脚受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张某某、郭某等人于2010年6月2日中午在刘某花家吃饭中,刘某花对其说了上午被谭传娇家欺负的事情,其意思是要其一行人去找对方“讨个说法”。饭后其与刘某花、陈某戊一行人到了谭传娇家里并与谭传娇家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其要陈某戊打电话喊人来,其本人打电话给陈某丁,要陈某丁和刘某某带人来。随后,陈某戊打了被告人陈某甲妻子彭娟娟两记耳光,见陈某甲回到家里拿了一把斧头被人接走后,其抓住陈某甲的胸口并将他顶在墙上,之后在与对方的推扯中,突然被人用东西打了其头部。
2、证人证言:(1)彭娟娟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是刘某花家因违法生育小孩和毁林被有关部门处罚迁怒谭传娇。案发的上午先是到谭传娇家里骂天耍赖,继尔在地上打滚索赔,中午又请了杨某某一伙人到谭传娇家借机闹事,并对其打耳光,又对其叔陈某来、婶婶周文红进行殴打,当被告人陈某甲回到家里后,杨某某一方又来了数人,其中有的带了砍刀。被告人陈某甲手持锄头进行抵抗,将杨某某打倒在地,杨某某一方的部分人持刀追打陈某甲,将陈某甲砍伤。在将陈某甲送入中医院救治中,杨某某一方又有一帮人冲进来对陈某甲殴打,陈某甲的头部及身体多处被打肿。(2)谭传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刘某花以她家毁林被处罚来到谭传娇家质问谭传娇是否向林业派出所打电话告诉,借此在谭传娇家里无理吵闹,赖在地上不肯走,经民警和村干部到场才平息了事态。当天中午,刘某花与陈某戊、杨某某等人来到谭传娇家门前,刘某花以上午碰伤了头要赔钱为借口进行争吵,陈某戊、杨某某等人动手殴打彭娟娟、陈某来、周文红。此时杨某某一方又来了六、七个男子围着陈某来等人殴打,被告人陈某甲抄起一把锄头打在了杨某某的头上,杨某某一方的人用刀砍伤了陈某甲的脚背。(3)陈某平(刘某花之夫)的证言,证实因刘某花在2010年4月毁林被处罚,对谭传娇产生了怨恨。(4)陈某仔(刘某花的家翁)的证言,证实参与到谭传娇家打架的杨某某等人是刘某花请来为其“出气”的,(5)陈某来(谭传娇夫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中,其听到谭传娇家有争吵声,前去看个究竟,并劝刘某花、陈某戊离开,杨某某用手推其脖子,其妻周文红见对方不讲理劝其回家时,冲上十来个年轻人围着其和周文红进行拳打脚踢。(6)周文红的证言,其证实的事实与陈某来的证言一致。(7)肖某华的证言,证实有几个人围着陈某来殴打时,被告人陈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朝围着陈某来打的人中的一个人后脑打了一下,被打的人倒在地上。陈某甲打人后丢下锄头朝其老屋方向跑了,随后有人跟着追过去,其中有一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8)彭塘的证言,证实在双方争吵中,陈某甲从外面回到了家里;杨某某打电话喊了人。过了几分种,有四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到来,还带来一把砍刀,并问杨某某是谁(指要打的对象),但杨某某的妻子说“还不成打架”,这四个人才没有动手,随后杨某某与谭传娇方的人打起来了,这四个人就冲上去打对方,陈某甲从家里拿了锄头出来对着杨某某的头打了一下,杨某某就倒在了地上。陈某甲立即逃离,杨某某喊来的人就去追陈某甲。(9)郭某的证言,证实在争吵中,陈某戊打了彭娟娟耳光,随后陈某甲回到家里,拿出了一把斧头被人接走,杨某某与陈某甲扭打被人劝开,这时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几个人,还有一把砍刀。见杨某某与陈某来夫妇争吵,这几个人就冲上前殴打陈某来夫妇,陈某甲从家里拿着一把锄头朝杨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杨某某被打昏在地。陈某戊见状要打陈某甲,陈某甲逃跑,后来的几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人提一把砍刀追上去,将陈某甲的右脚砍伤了几处。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相关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一致。
4、伤情鉴定,分别证实了杨某某、陈某甲身体受伤的程度。
5、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在本案当中的行为属寻衅滋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其还有因于2005年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同类犯罪前科。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7、茶计生征字[20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茶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款收据,证实了陈某平、刘某花因违法生育小孩和毁林受到处罚的事实。
(二)民事赔偿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后于2010年6月2日入(略)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8月15日出院,于2010年10月19日被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1月2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杨某某需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所需费用预计2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33元,其中:医药费x.33元(含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891元(137天×43元/天),护理费3182元(74天×43元/天),交通费300元(无票据,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住院伙食费888元(74天×12元/天),营养费1000元(无医生证明,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30%),后续颅骨修补及相关费用x元(参考鉴定意见酌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伤情、伤残等级鉴定,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证实了杨某某的受伤程度和伤残等级以及入院治疗过程和后续颅脑修补所需费用情况。2、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系农业户口。3、医药费收据,证实了杨某某治伤所花费用的数量。
另对杨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查明如下:
1、2011年1月17日,(略)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签发并办理的杨某某的“居民家庭户口”户口册复印件,及下东乡X村和下东中心派出所所出示的关于小车村于2009年下半年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因户口册复印件没有注明复印件来源也无相关复核人员签名并加盖原始公章;证明书没有具体确切注明杨某某是否转为非农业人口或是城镇人口。因此,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杨某某所主张的其属城镇人口的事实。
2、来自于下东卫生院于2010年6月25日两张处方笺计药品费3955元,杨某某用以举张索赔。因审理查明杨某某当时尚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正当理由。是不可以同时到乡级医院治疗的,同时如果即使有正当理由。但因没有提供正式收费收据,该证据(处方笺)也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杨某某主张索赔的3955元医药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面对正在对自己亲人进行的暴力殴打而实施制止行为,本属正当防卫行为,然其用锄头铁质部分打击被害人头部时,本应明知头部属人体的核心器官,一坦被暴力殴击存在不死即伤的可能性,但其仍然持放任态度,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伤的重大损害结果,属防卫过当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予以确认。本案纯属被害人杨某某一方人员为亲戚“出气”,而实施的挟嫌的报复而实施的随意辱骂、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引发,且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员中,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多人有犯罪前科或劣迹,还携带了砍刀参案,这些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无论是对他人人身安全还是对社会秩序,均具有较大的潜在性的危害,反观被告人陈某甲,其在本案的起因上却是毫无过错,对正在暴力殴打其亲人的杨某某所实施的制止行为显然是事出有因,具有正当性,且在主观上也没有明显的恶意。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甲防卫过当性质的故意伤害罪,可免除其刑事处罚。辩护人以其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因防卫过当行为所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杨某某自身存在较大的民事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因遭受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45%,即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廖礼宾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