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各异常发生矛盾,且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1月5日在本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趁原告外出时将双方用于经营早点的店面转租他人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不归,无婚姻家庭观念,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分居已逾两年,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按年度给付为宜。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就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灿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150元,按年度给付,每年款项均于当年12月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