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该社金城江信用社职员。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广西博爱(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下属金城江信用社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金城江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贷款基准月利率6.3‰,上浮40%。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自贷款发放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3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罗某某身份证、工资证明;3、农信信借字(2008)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4、普通贷款试算单。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是有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因被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结算,所以没能及时还款给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金城江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2008)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社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贷款基准月利率6.3‰,上浮40%,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截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其中:合同期利息9571.16元,逾期利息1190.07元,复息463.77元,合计利息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在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x元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河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怀明
审判员陈建雄
审判员曾德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