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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阴市广播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华阴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华阴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华阴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展永、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22日王某某与陕西春蕾秦腔艺术团签订合同,约定由陕西春蕾秦腔艺术团表演,王某某拍摄制作秦腔传统全本剧《三子争父》录音录像节目,后王某某授权许可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三子争父》录像制品,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于2008年7月根据王某某的授权,出版发行了秦腔传统全本剧《三子争父》(领衔主演范晓荣)VCD三碟装,版号x-FX-X-X-0/V.J8,序码VCD-N04,条码x-7-x一843-x。2009年12月4日晚20时华阴市广播电视台在其新闻频道播放了该秦腔传统全本剧《三子争父》。

另查,王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了(略)代理费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秦腔传统全本剧《三子争父》系由陕西春蕾秦腔艺术团表演,由王某某拍摄制的录音录像制品,根据双方在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王某某取得了该《三子争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经王某某授权许可,于2008年7月出版发行了该《三子争父》录像制品,而被告华阴市广播电视台未经原告王某某许可,擅自在其新闻频道上播放该《三子争父》录像制品,其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拥有的著作权,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虽然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但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综合考虑被告华阴市广播电视台的播放次数、播放范围和覆盖面,秦腔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和观看人员的局限性,以及被告所取得的商业利润等各方面因素,确定由被告华阴市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略)费、取证费以及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在市级以上报纸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播放《三子争父》音像制品的播放次数少,且播放范围覆盖面小,其侵权情节并不严重,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12月4日的取证行为不合法,其录制的被告播放《三子争父》秦腔剧的碟片是数字合成不应采信之理由,因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阴市广播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三子争父》音像产品;二、由被告华阴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这延辰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华阴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判处的赔偿数额太低;2、原审判决未判决被上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上赔礼道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处被上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万元。

被上诉人庭审中辨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华阴电视台未经王某某许可,擅自在其新闻频道上播放《三子争父》录像制品,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判处的赔偿数额太低的理由,经查,原审中,因其未能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华阴市广播电视台的播放次数、播放范围和覆盖面,秦腔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和观看人员的局限性,以及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商业利润等各方面因素,酌情判处赔偿5000元并无不妥。二审中其要求增加赔偿额,因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判处被上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请求,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系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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