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锡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国际有色金属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X号燕京饭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某,租赁公司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潘祖顺,租赁公司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顾卫康,江苏无锡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住所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铁合金厂厂长。
委某代理人刘某,无锡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住所江阴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江阴工行行长。
委某代理人刘某杰,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某代理人周春生,江阴工行职员。
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铁合金厂、江阴工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委某代理人潘祖顺、顾卫康,被告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解某、委某代理人刘某,被告江阴工行委某代理人刘某杰、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1992年9月20日,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江阴工行为铁合金厂向租赁公司提供担保。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约履行。铁合金厂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利息及一小部分逾期利息后,自1966年2月起再未支付过租金。至2000年3月31日铁合金厂拖欠租赁公司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略).39元。保证人江阴工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讼1.铁合金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略).39元(计至2000年3月31日);2.江阴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铁合金厂辩称,1992年9月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所订设备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是以租赁形式为借贷之实,而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租赁公司在诉状中多计算了利息,铁合金厂实欠本息应为(略).40元。另租赁公司向铁合金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铁合金厂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江阴工行辩称,江阴工行对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限额担保,担保金额为(略)元。因承租人铁合金厂已支付(略).67元,故江阴工行担保金额应为(略).33元。另江阴工行曾于2000年4月28日以电报形式书面要求租赁公司向铁合金厂提起诉讼,但租赁公司未在收到电报后一个月内向铁合金厂行使诉讼请求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人江阴工行已免除担保责任。另租赁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庭前听证、庭审调查,当事人各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992年9月,租赁公司在无融资租赁经营范围、未取得融资租赁金融许可证情况下,与铁合金厂签订编号为07B—(略)《设备租赁合同》(包括一般条件、专门条款二部分,专门条款签定日注明1992年9月20日),其中“一般条件”约定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向铁合金厂(承租人)出租总称为“设备”的财产;租赁设备及设备供应商均由承租人选定;租赁公司享有租赁设备所有权;承租人铁合金厂应按专门条款规定支付租金等。专门条款约定租赁设备为3000吨微炭铬生产设备(1.5吨精炼炉及附属设备);设备供货人为江阴铁合金厂(回租)、江阴重型某械厂,购买合同编号为07B—PR92(1)、07B—PR92(2);设备安装地点均为铁合金厂;租赁资本为300万元;租赁期限3年;铁合金厂应于1992年9月20日前向出租人预付服务费、委某、财产保险费合计(略)元,自1992年12月15日至1995年9月15日累计应付租金(略).17元;铁合金厂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名义货价1元购买全部(租赁)设备。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同期(1992年9月),江阴工行向租赁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铁合金厂签订的编号07B—(略)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金额为(略)元,保证人明确放弃请求出租人首先对承租人采取行动的要求。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又签订销售协议(售后回租)一份,约定租赁公司向铁合金厂购买价金为(略).7元设备并将该设备回租给铁合金厂。
1992年8月8日、9月20日,租赁公司先后与江阴重型某器厂(以下简称机器厂)、铁合金厂签订编号为07B—PR92(2)、07B—PR92(1)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租赁公司向机器厂、铁合金厂定购3000吨微炭铬生产设备、玻璃钢冷却塔等设备;二份合同总货款为300万元;交货地均为江阴铁合金厂住所地;交货期为1992年12月30日、同年8月。编号07B—PR92(2)合同还约定供方(机器厂)负责送货,运输和保险手续由铁合金厂办理并承担费用,有关产品的订货价格、型某、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期、交装调试、验收等问题,均由承租人铁合金厂负责。1992年9月21日,租赁公司在预扣服务费、委某、财产保险费计(略)元后,将(略)元电汇给铁合金厂。同日,机器厂将3000吨微炭铬生产设备发票开给租赁公司。1992年9月,铁合金厂向租赁公司出具07B—(略)设备租赁合同“设备验收证书”,确认铁合金厂已收到编号07B—PR92(1)购销合同项下设备。1992年9月12日,铁合金厂向租赁公司出具“承租人对履行定购单的保证”,承诺将代表租赁公司采取在编号07B—PR92(1)购买合同中规定的为管理和交付设备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1993年1月7日、3月30日,铁合金厂分别向租赁公司电汇租金(略).67元、(略)元;1994年10月5日、1996年2月16日,铁合金厂向租赁公司各汇款10万元,电汇报单中注明用途为还贷。
租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至2000年2月24日截止,但2000年4月国家工商局仍通过其年检,该公司至今亦未被注销企业法人登记。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售后回租协议;07B—PR92(1)、(2)购销合同,租赁公司电汇凭证、铁合金厂电汇凭证、设备验收证书、承租人对履行定购单的保证、机器厂销售发票;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年检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现查明如下:
1.原告租赁公司主张其依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自1993年8月至1995年7月曾四次通知铁合金厂上调租金并举证1993年8月20日、同年10月、1995年1月、同年7月18日租金支付计划更改书。
被告铁合金厂否认收到上述租金计划更改书。
被告江阴工行同意铁合金厂上述意见并认为租赁公司即使曾单方要求主债务人提高某金,亦未征得保证人江阴工行同意。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上述举证材料均不能提供原件且未提供已送达给铁合金厂依据,缺乏证据应具备的客观真实性,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租赁公司认为其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1995年10月31日铁合金厂向其出具的“还贷计划”;(2)1996年10月15日、1998年12月3日中钢集团江阴铁合金厂致租赁公司关于其已兼并铁合金厂并确认欠款的函;(3)1997年1月3日租赁公司发催款挂号件给江阴工行底稿复印件及挂号收据;1998年1月8日、1999年1月21日、2000年1月6日租赁公司向江阴工行及铁合金厂发催款挂号件底稿复印件和挂号收据。
被告铁合金厂经质证认可举证(1)真实性,但认为还贷计划表明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间属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关系;对举证(2)则认为中钢集团江阴铁合金厂无权代表铁合金厂,其对外出具的承诺对铁合金厂不生效务;对举证(3)表示未收到。
被告江阴工行对举证(1)、(2)均表示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对举证(3)亦否认曾收到。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举证(1)虽具备真实性,但因举证人与质证人对该举证的理解某一,且该举证表明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应证,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举证(2),因租赁公司未举证中钢集团江阴铁合金厂兼并铁合金厂且有权代表该厂的凭证,故证据(2)应视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举证(3),尽管两被告均否认收到,但因邮寄凭证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两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依照商业惯例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政策,应确认举证(3)属有效证据。该证据表明自1996年2月铁合金厂最后一次还款后,租赁公司于1997年1月3日至2000年1月6日间向江阴工行多次主张过权利;于1998年1月8日至2000年1月6日间向铁合金厂主张过权利。
3.被告江阴工行举证2000年4月28日发给租赁公司明码电报,认为租赁公司未在收报后一个月内行使诉权,江阴工行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租赁公司经质证认可收到上述电报,但对江阴工行主张其已免责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江阴工行上述举证材料虽具备真实性,但因本案中产生争议的行为均发生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前,故上述电报中江阴工行的主张并不能导致其可免责。
综上,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于1992年9月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包括一般条件、专门条款)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金融许可证,无权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江阴工行向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亦属无效。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机器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可独立于“设备租赁合同”,且不具有违法性,故并不因设备租赁合同无效则归于无效。鉴于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机器厂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在铁合金厂,而铁合金厂事后已认可收到己方供货并承诺代租赁公司履行(与机器厂所订合同项下)设备的管理、交付义务,且租赁公司已向铁合金厂支付了设备购置款,机器厂亦出具了销售发票,故应认定铁合金厂已依设备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物。鉴于铁合金厂已使用租赁设备多年,依公平原则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应归属给铁合金厂。铁合金厂就此应返还租赁公司所支付的租赁设备购置款。铁合金厂已向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据此,铁合金厂还应返还给租赁公司设备购置款(略).3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江阴工行向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虽属无效,但因铁合金厂对租赁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江阴工行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铁合金厂、江阴工行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租赁公司经营期限虽已届满,但尚未被注销企业登记且已通过工商部门年检,故应视为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公司要求铁合金厂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合金厂辩称:租赁公司未向其交付租赁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作为借贷纠纷处理等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阴工行辩称:租赁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江阴工行依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保证问题司法解某可免责等。因租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且本案纠纷发生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前,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规,故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合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租赁公司设备购置款(略).33元,承担该购置款自1992年9月2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略).7元(计算至2000年9月20日)。
二.铁合金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租赁公司租赁给其的3000吨微炭铬等生产设备所有权。
三.江阴工行对铁合金厂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租赁公司、铁合金厂各半负担(略)元(铁合金厂应负担部分已由租赁公司预交,铁合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租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聪
审判员袁挺
代理审判员潘浚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