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大学文化,捕前住(略)。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某日,被告人翟某在隆安县人民医院附近报刊亭处,以能免试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梁XX人民币1400元。
2、2009年2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翟某在隆安县X镇农贸商城的“吃得乐大排挡”处,自称是隆安县交警大队办公室工作人员,以能免试办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许X人民币1400元。
3、2009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在隆安县X镇X街“大仙大排挡”里,自称是隆安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能免试办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陆XX人民币1000元。
4、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翟某在隆安县X镇X路金田文印室里,自称是隆安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并以能免试办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凌XX人民币1200元。
5、2009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在隆安县X镇X街“大仙大排挡”里,自称是隆安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能免试办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陆XX、陆XX两人共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代其退赔了上述六名被害人被骗取的财物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收据、自愿赔退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陆某某、黄某乙证言;被害人梁XX、梁XX、许X、陆XX、凌XX、陆XX、陆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翟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代其退赔各被害人被骗取的财物,视为被告人翟某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且诈骗所得已全部退赔,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