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城兴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联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联社陆斡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达好,元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慧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潘达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陆斡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房,以两被告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即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陆斡)农信抵借字[2007]年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于2009年9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收,但被告共计归还借款利息6752.23元,余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能按约归还。至2009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根据《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止至2009年10月28日所欠利息x.98元,往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另计;2、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两份;2、借款借据一份;3、抵押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储蓄存款凭条一份;6、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7、抵押物品清单一份;8、抵押物房产证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8、借款人的营业执照等;9、建房合同一份;9、收息凭证5一份。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被告许某某只是作为借款人刘某某的家属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关于被告许某某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并同时在借款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故被告许某某亦应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发放了贷款,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至今仅付利息6840.22元,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许某某返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支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6.225‰,上浮40%计付;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利息6840.22元予以扣除);
三、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