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xx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蒲城县xx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蒲城县X镇X路供销社,退休职工。
上诉人蒲城县xx供销合作社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陈xx退休前系被告蒲城县xx供销社职工。2009年8月2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201.76元,统筹款3917.04元,并写欠条一张。后被告通过邮局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及统筹款共计1958.6元,尚欠7160.20元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及统筹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蒲城县xx供销社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城县xx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工资及统筹款共计7160.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城县xx供销合作社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蒲城县xx供销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企业困难,积极想尽办法解决拖欠职工工资问题,上诉人愿以用新建门面房的租赁款逐年抵偿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因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等经双方清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已偿付1958.6元,现尚欠7160.20元,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因单位经营困难提出上诉,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拖欠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原审判决适用案由不规范,应当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巧云
审判员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车兴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