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林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汤阴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道二街村委会)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韩某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7)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系被告韩某丙之子。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系原告集体空闲地,位于汤阴县X乡X村南路东。该片土地原系一大坑,形状似梯形,面积为1570.47m2。三被告称,1973年原伏道大队革委会主任韩某富将该片土地批给被告韩某丙作为宅基地使用。三被告在该争议的土地北侧建有一处住宅,占地621.94m2,现由被告韩某甲使用。在住宅南侧,三被告曾建有猪圈、水井,现三被告在此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庄稼。三被告称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但原告认为其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原系伏道人民公社伏道大队(四个大队)集体土地,1976年伏道大队调整土地时,其当时作为伏道二队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7份证据:1、1976年伏道三队土地调整登记表1份。原告称该登记表载明,当时伏道二队与伏道三队之间调整土地时,将原属伏道三队的本案争议的土地调整给伏道二队,即登记表中的铁路南北桥南地。2、2007年7月27日伏道一街、三街、四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岗阳路东、韩某甲住宅院南的梯形空地(北至韩某甲南院墙、东至老岗阳路X路边、南至老岗阳路X路结合处、西至伏宜路)是伏道二街村集体土地。3、2007年7月29日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岗阳路东、韩某甲住宅院南的梯形空地(北至韩某甲南院墙、东至老岗阳路X路边、南至老岗阳路X路结合处、西至伏宜路)折合面积x。经查伏道乡《伏道村镇规划图》,结合伏道一街、三街、四街村证明材料,该空地是伏道二街村集体土地。4、本案争议土地的现场平面图1份。5、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制作的现场平面图。6、现场照片1张。2份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7、2007年7月11日的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伏政〔2007〕X号文件1份。该文件系“关于伏道二街村民韩某丙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在该文件中的查处情况为:信访人韩某丙、韩某乙、韩某甲反映,2007年6月,伏道二街村支书李保全、村委会主任高某某强占其宅基地。乡政府查明,信访人韩某丙称在30年前原支书韩某富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口头许给了自己,自己在该土地上建有猪圈、打有水井、种有树木,并建有两间房基等,因此该土地归自己使用,但其本人未能提供相关用地手续。伏道二街村支书李保全、村委会主任高某某两人于2007年5月19日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该土地50年的协议,但程序违法。2007年7月9日,经乡党委、政府研究,作出该土地在未取得合法手续之前维持现状的处理意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未提供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故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三被告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因该土地系村内空闲地,乡政府有所有权确权,且该土地是历史演变而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颁布的,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在原审时均承认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只是称在30年前由老支书答应归其使用至今。三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赋予乡政府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职能,只是赋予乡政府对使用权确权的职能。同时,三被告又称,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在原审时均未认可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用使用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用所有权。
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韩某丙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无论从1973年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手续,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被告韩某丙均系非法占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以下3份证据:8、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该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9、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国联、张玉洲2007年6月26日对原伏道二街两委干部王秋林的调查笔录1份。王秋林在接受调查时称,其1975年高某毕业后直接进了伏道二街两委班子,当时韩某富任支书。其在任职不久,见被告韩某丙在本案争议的空闲地上建了一处宅院。村两委没有开会研究过将本案争议的空闲地批给被告韩某丙使用。其不清楚原任支书韩某富以大队名义将该土地许给被告韩某丙,如果有这回事,也是韩某富的个人行为,不是村两委的意见。10、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庆平、李国联、张玉洲2007年6月29日对伏道二街原任支书韩某富的调查笔录1份。韩某富在接受调查时称,其从1967年开始任村支书,在其任职期间的1973年或1975年,因被告韩某丙家人口多,村党支部、村委会通过研究,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以房产和养鱼的名义分给了被告韩某丙。三被告认为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用合法使用权,该土地系1973年伏道二街革委会批准给韩某丙作为宅基地使用,此事实由韩某富在原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当时那个特殊年代,韩某富肯定是提请上级革委会进行批准后实施的该行为。因当时审批手续不规范,无法提供该审批手续。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1962年的中央文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乡政府工作人员对王秋林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王秋林是1975年进的村领导班子,而韩某丙是在1973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王秋林不知情属情理之中。韩某富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应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依据。韩某富在本案原审时曾作为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作证时除证明了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的情况外,还证明了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批给了被告韩某丙,用途不限制,此土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韩某富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韩某富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韩某富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也不一致。韩某富在接受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时称让被告韩某丙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和养鱼,而在证明材料中却称让被告韩某丙作为宅基地使用。按照当时的政策,不可能批给被告韩某丙x的宅基地。三被告2007年6月21日在接受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时也认可其不具有合法用地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以下2份证据:11、2007年7月27日韩某富证明1份。韩某富在此证明中同样称1973年至1975年期间,原伏道二街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批给被告韩某丙作为宅基地使用。12、2007年6月21日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郑法文、付伏乐、李宪军对三被告的调查笔录。三被告在接受调查时均认可其不具有合法用地手续。三被告对韩某富的证明无异议,对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且对笔录不应断章取义,应综合整个笔录进行认定,1973年正是文化大革命时期,批准用地均无正规手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韩某富在原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充分认定三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用合法的使用权。
又查明,原告称三被告自行拉土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的坑填满,在此土地上建有猪圈、种植有小麦、树木,根据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维持土地现状,三被告不但未维持现状,在诉讼过程中还在该土地上种树、种庄稼,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其非法占用的村集体土地,拆除其在该土地上的临时建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一栏中显示:其自家房前的空地是原支书给的,应归其使用,村支书李保全、村主任高某某强占该地,要求查处。乡政府处理意见为:该土地在未取得合法手续之前维持现状。三被告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土地自1973年以来一直由其使用,其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猪圈、打有水井、种植有树木、庄稼,但均是合法使用,其这些行为均发生在诉前。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书明确要求维持现状,即原由谁使用还继续由谁使用,这是乡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诉请要求其返还土地与乡政府处理意见相矛盾,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乡政府的处理意见是均不得占有、使用,包括三被告及李保全、高某某,并未说明让三被告继续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未取得合法手续之前维持现状的处理意见,不能充分认定三被告主张的乡政府同意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继续占有使用,应认定该土地在未取得合法手续之前三被告及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该土地50年协议的伏道二街村支书李保全、村委会主任高某某两人均应维持该土地现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伏道二街村委会提供的书证、韩某富在原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伏道二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韩某富在原审时的出庭证言,不能认定三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用合法的使用权。三被告以其于1973年经当时的伏道大队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批给被告韩某丙作为宅基地使用至今,因三被告仅在该争议的土地北侧建有一处住宅,并未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住宅,也未按伏道二街原任支书韩某富所称的从事养鱼及其它养殖项目,同时也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合法的用地手续,且未提供有力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其辩称的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书明确要求维持现状,即原由谁使用还继续由谁使用,即应由其继续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用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占用的村集体的土地,拆除在该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位于汤阴县X乡X村南岗阳路东、韩某甲住宅院南(北至韩某甲南院墙、东至老岗阳路X路边、南至老岗阳路X路结合处、西至伏宜路)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的梯形空地上所建的临时建筑物及其它障碍物,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1973年前案涉土地还是距离村约1000多米的荒废沟,1973年韩某丙因孩子多,多次向本村领导要求批宅基地。当时以村支书韩某富为首的领导班子经过研究把这块土地批给了韩某丙。之后我们多年拉土垫沟,逐年种树,1975年建起了宅院。以后的四届村领导都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伏宜路已经修好,该路北头已成商品市场有了地利优势,才有人眼红并打它的主意。高某某和李保全利用手中的权利互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被乡政府否定的情况下才假借集体名义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我们没有在此建住宅和没有从事养殖和养鱼错误,我们曾建有南屋三间,也曾养过猪。3、乡政府的处理意见是维持现状。这个维持现状不是原来经营人停止管理。4、我们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我们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5、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6、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是物权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本案应当由政府处理,法院不应当受理。6、双方都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示公平。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1、韩某庆、王连希陈保青、韩某国、韩某庆曹永生、张某某等人的证明和书面证词。2、2007年5月19日二街村委会和李保全的协议,以上证据证明事项同上诉人陈述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伏道二街村农民集体所有。二街村委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1973年韩某丙以子女多为由要求村干部给其批宅基地,村干部同意韩某丙在此建房,韩某丙也实际占了621.94m2的土地建房。当时案涉土地为闲置地,上诉人为了自己使用拉土垫沟、种植树木、建猪圈、打水井、种庄稼并且村干部也没有干涉,这些都是事实,但是上述事实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不能说明二街村委会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虽然有投入,其也实际使用了多年。现二街村委会要求上诉人将土地返还村委会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本案诉讼标的是不动产,上诉人以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案由虽然不当,但是并不影响实体判决。虽然二街村委会没有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但是并不影响对案涉土地所有权的认定,本案为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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