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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航运公司与沭阳县自来水公司水陆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27号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市X区江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航运公司)。住所地淮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江苏淮阴三维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沭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科长。

上诉人江海航运公司因水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阴市X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4日,自来水公司从淮阴市淮海工贸公司煤炭供应站购得煤炭1738.89吨。同年6月18日,自来水公司与江海航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江海航运公司将该批煤炭运输至江阴电厂。为此,自来水公司预付给江海航运公司转船费及运输费(略)元。6月19日,双方监督装船,至6月23日全部转装完毕,共装了11条船,此时,双方填写了“运输调配单”。此后,有10条船先出发,余一条船因船主更换,耽搁了几天才启航。6月26日,除了1条装载330吨煤船未到外,其余10条全部到达江阴。此时,先期到达江阴的自来水公司经营部经理蒋某某因如何卸煤及运输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与同来卖煤的郭某乙等闲杂人引起争执,直至6月29日,蒋某某与郭某乙共同签发了卸煤通知,通知先到的10条船将煤卸至收货单:江阴市鑫盛覆钢板实业总公司码头。6月30日,蒋某28元/吨的运价,付清了其余运费(略)元。煤卸完后,蒋某直找钱虎良、郑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要收条,但钱一直以化验报告未出来为由搪塞。另有一条装载了330吨煤的船,被郭某乙等人指挥至无锡,蒋某知后即赶到该船上,口头通知不准卸煤,已经卸下的要重新装上船,但该批煤仍被郭某乙等人卸下卖掉。自来水公司向淮阴市公安局经案支队报案,因主要犯罪嫌疑人郭某乙、郭某甲、郑某未能归案而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与江海航运公司签订的“水陆运输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将其中的10船煤1408.89吨卸至他处,获原告认可,被告对此部分煤炭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一条船330吨煤被卸至无锡未获自来水公司允许,事后未获追认,应认为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了该部分煤的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陆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沭阳县自来水公司要求被告江海航运公司赔偿煤炭1738.89吨的价款(略).78元中1408.89吨的价款(略).7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330吨的煤款(略)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港务费(略)元、开航费(略)元及利润(略).8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预付330吨煤的运费9240元。案件受理费8178元,原告负担6474元,被告负担1704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陆货物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330吨煤,上诉人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与郭某乙之间的合伙协议履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以实际控制330吨煤炭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水陆运输合同和合伙协议是两回事,郭某乙与蒋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要求维护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海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水陆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江海航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同意,将一船煤炭运到无锡而致灭失,属违约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江海航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自来水公司到无锡后实际控制了330吨煤炭、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178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计9378元,由上诉人江海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书华

审判员王百川

代理审判员仲伟强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宪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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