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没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儿童城X层x号房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约为2007年1月,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正是基于这些效果图和平面图,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付了房款,但2009年2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其价值极大贬损,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及维修基金368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1月,如果对该房屋有任何争议,原告自2007年1月就应当知道,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起诉自法院,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3、争议房屋不存在设计变更。4、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已接受该房屋,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享有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全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龙街L-1-02b号房出售给原告XXX,建筑面积21.1平方米,每平方米8729.76元,合计总金额x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XX公司购房款x元,维修基金3684元。被告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XXX交付了所购的房屋。原告XXX在缴付契税后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XXX办理了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的约定,使其购买的房屋其价值极大贬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退房并退还已付房款x元及维修基金3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的约定,使其购买的房屋其价值极大贬损,原告XXX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XX公司销售房屋时的宣传效果图和平面图。关于本案纠纷,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同约定以及被告XX公司是否变更了规划、设计,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对此,原告XXX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XXX对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XX公司是否变更了规划、设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XXX在购买房屋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原告XXX提供的效果图及平面图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故原告XXX请求退房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6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