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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0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5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和被告韩某某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被告韩某某承认原告马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韩某某承认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领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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