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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县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XX(曾用名: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县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戴XX,系被告人戴XX父亲。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戴XX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戴XX及戴XX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忠欠被告人谭x元,城关镇“中意灯饰店”老板李XX欠陈某忠10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谭X和陈某忠、被害人李XX在一起约定将陈某忠欠被告人谭X的10000元转到被害人李XX名下,被害人李XX写了欠条给被告人谭X,并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之后,被告人谭X多次向被害人李XX催讨,但被害人李XX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2011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谭X带领戴XX等人再次到“中意灯饰店”找被害人李XX讨钱。当时被害人李XX已外出,被告人谭X因与被害人李XX在电话中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谭X、戴XX等人便持铁棍、砖块将“中意灯饰店”的玻璃门砸坏,到店内将电脑、手某、灯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中意灯饰店”被损物品价值9409元。案发后,被告人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李XX、李XX系同一人,即本案被害人李XX;案发后,被告人谭X与李XX签订的赔偿协议,由谭X方一次性赔偿李XX各项损失11500元,实际为谭X家属彭XX、戴XX家属刘XX及同案人罗某X家属罗某X交在派出所的押金共计11500元,其中谭X支付3500元、戴XX支付5000元、罗某X家属支付3000元,另被告人谭X不再要求被害人李XX偿还10000元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X、戴XX和同案人罗某X、刘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罗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接待笔录、借某、赔偿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戴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谭X在被采取强某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自首;案发时被告人戴XX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戴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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