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向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特别是我怀孕后,被告强迫我将小孩流产,还威胁我及娘家人,我无奈之下于2007年2月与母亲外出打工,2008年6月18日我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07年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向某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代国林、喻少华、郑春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自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没在一起生活。
证据四、巴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被告向某某未向某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证人谭光英,谭光英陈述主要内容为:谭光英系向某某的嫂子,向某某于2008年2月份外出打工,一直没回家,不知向某某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向某某与鲁某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鲁某某与向某某结婚时,没带嫁妆。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除证人陈述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不准确外,其余均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11月2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2007年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08年2月也外出务工。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鲁某某以双方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09年1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鲁某某陈述与被告婚后共同添置有以下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被盖9床、矮组合家具1套、木椅24把(现放置于被告家中),原告鲁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的时间较长,特别是在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表示将其向某院陈述的与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原、被告婚后添置的现放于被告家中的共同财产,可判归被告所有。至于原、被告还有无婚前财产、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现放置于被告向某某家中的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静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