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7月19日、8月22日,田某分别与恒安公司签订了木门、吊某、卫生间隔断三份承揽合同。田某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价值x.6元,恒安公司仅付x元,后郑州华信学院代付x元。起诉后,法院判决恒安公司支付田某x.5元。因当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未届满,保修金原判决未予支持。现保修期已过,请求判令恒安公司支付木门保修金8136.5元、卫生间隔断保修金949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田某在履行合同中,质量存在瑕疵,因此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应当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田某与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田某为该项目部在郑州华信学院的教学楼制作安装夹板门、防火门,工程交工后1个月内付款97%,余款3%一年后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
2010年8月22日,田某与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田某承揽该项目部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的卫生间隔断工程,8月30日完工,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保证于2010年9月10日后三日内支付田某总价的90%工程款,余款10%作为保修金,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若未按时付款,支付违约金日1‰。
2010年9月7日,田某和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进行了交工结算,双方确认,木门价款x.5元、卫生间隔断价款x.6元,应当扣除保修金x元。
因恒安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田某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恒安公司支付田某相应款项,并以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了田某主张某保修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揽合同,结算证明,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田某和恒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结算日期即2010年9月7日,应当视为交工时间。木门部分结算总额x.5元,3%保修金为8136元,恒安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卫生间隔断结算总额x.6元,10%保修金为9495元,恒安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上述两笔保修金共计x元,但双方结算时认可x元,故在扣除木门部分保修金8136元后,卫生间隔断部分保修金应为9494元。恒安公司辩称田某承揽的木门及卫生间隔断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木门保修金8136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卫生间隔断保修金9494元,并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