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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信阳监狱服刑。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马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二个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辩护人王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信阳某餐馆吃饭时,因同案犯张××(已判刑)手机被人打通挂断,其将此事告诉陈某乙并言该人对其骚扰。被告人陈某乙将电话打过去后,询问得知是张××曾经的同事苏××所打时,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辱骂,后陈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去殴打苏××,并让张××带其到银杏园大酒店,在张××指认下,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持酒瓶将苏××打伤,经法医鉴定:苏××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x元、x元,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陈某、证人胡××、刘××、杨×、柯××、代×、李×、张×、刘×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张××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案发前被害人多次拨打张××电话并挂断,有张××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供述和被害人陈某印证,被告人陈某乙电话询问对方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辱骂,有张××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供述、被害人陈某和证人代×证言印证,后陈某乙纠集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丁又纠集陈某丙,并在陈某乙指使下对苏××实施了伤害,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和证人证言印证。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认罪,且被害人对引发事端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2月15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元,本罪系漏罪,应依法对本罪作出判决后予以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元;现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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