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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及冯某村赵某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出资x元,三人合伙经营木椽买卖。合伙期间如盈利,每人按盈利额的三分之一分成。之后,原告筹资x元,被告筹资x元,赵某龙筹资x元,三人共筹资x元。后原、被告及赵某龙与成县龙凤山林场签订木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底,龙凤山林场为原、被告及赵某龙供应木椽x根,单价38元。三人遂在签订合同当日付龙凤山林场x元。合伙经营期间,因林场违约,迟延供货及所供木椽数量不够,又逢市场木椽降价,三人合伙严重亏损,亏损额达x元。期间,原告收回销售木椽款x元,被告收回销售木椽款x多元。2008年5月12日,龙凤山林场与原告等三人终止买卖合同。经结算,龙凤山林场应退三合伙人预付木椽款x元,但原告认为应退x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将龙凤山林场诉至成县人民法院,事后被告不同意起诉,便于同年9月4日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投资款x元,三合伙人与龙凤山林场的经济纠纷由被告处理,与原告、赵某龙再无关系。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算账,之后,原告于当日撤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兑现。原告拥有的龙凤山林场的债权归被告所有,应视为债权的有偿转让,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合伙投资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723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我、原告和赵某龙三人合伙,当时我不懂生意,但我们是一个地方的人,是他们看的生意,说需要投资,而且原告自己有料场,我比较相信他,当时都是原告拍卖的,因为礼县龙凤山林场把料没有给够,原告要起诉龙凤山林场,我一看合同就感觉官司打不赢,就没有让他起诉,如果起诉任何钱都拿不回来了。合伙我投资了26万元,比他俩都多。我给他打这个条子是说龙凤山林场的案子的事情,我负责要款,把钱要回来我就给他给钱,而现在龙凤山林场没有给我给钱。其实我亏的比他们还多,我就是为了处理龙凤山林场这个案子的事情。我们三个人现在就算账,我们共同承担,由我一个人承担是不合适的。因为x元的投资款,林场没有给我,我无法支付,而且这个事情主要是他们在办理,我也是上当受骗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及冯某村赵某龙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x元,合伙经营木椽买卖。合伙期间如盈利,每人按盈利额的三分之一分红。原告筹资x元,被告筹资x元,赵某龙筹资x元,三人共筹资x元。2008年1月29日赵某龙与成县龙凤山林场签订木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底,龙凤山林场为赵某龙供应木椽x根,单价38元。三人遂在签订合同当日付龙凤山林场x元。合伙经营期间,因林场迟延供货及所供木椽数量不够,又逢市场木椽降价,三人合伙严重亏损,亏损额达x余元。期间,原告赵某某收回销售木椽款x元,被告冯某某收回销售木椽款x元。2008年5月12日,龙凤山林场与原告赵某某等三人终止买卖合同;经结算,龙凤山林场应退三合伙人预付木椽款x元;2008年6月10日赵某龙和原、被告三人书面协议委托被告处理龙凤山林场事宜,2008年8月20日赵某龙将龙凤山林场诉至成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4日赵某龙撤回起诉,同日赵某龙和原告又书面协议仍由被告全权负责处理,与其二人无任何关系,随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x元,大写伍万圆(元)正(整)今借人:冯某担保人:马友儿还款日期十月三十日之前付清如期不还按行息算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合伙投资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723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08年9月4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赵某龙二人把他们共同享有的龙凤山林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2008年9月4日借条1份,证明债权转让是有偿的,被告承诺归还投资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即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提交的:1、2008年1月29日收条1份,证明合伙款他们二人已收;2、2008年元月29日合同书1份,证明因为他们起诉龙凤山农场的官司赢不了,不仅拿不到钱,还要给人家倒找钱,其打条子是为了挽回大家的损失的事实;3、2008年6月10日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和赵某龙他们二人前期委托被告办理龙凤山农场的相关事宜的事实;4、收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了x元投资款的事实;5、2008年9月4日协议书1份,证明赵某龙和原告二人委托被告全权处理与龙凤山林场买卖纠纷一案的事实;6、2008年9月4日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与龙凤山林场买卖纠纷一案已撤诉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赵某龙三人达成合伙经营木椽生意的协议后,共同出资x元,以赵某龙的名义与成县龙凤山林场签订木椽买卖合同,并给龙凤山林场预付了木椽款,但由于林场迟延供货及所供木椽数量不够,又逢市场木椽降价,以致该三合伙人严重亏损,而在原、被告及赵某龙以赵某龙名义将龙凤山林场起诉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和赵某龙撤诉,并与原告书面约定,由其给原告退付投资款x元,与龙凤山林场之事由其全权处理,该约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并未给付原告x元投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1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投资款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之间是合伙解散后的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债权转让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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