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与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6‰,逾期利率14.4‰。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并由被告王某某、范某乙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付部分本息,算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欠本金2.37万元,利息204.76元。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9年3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联保协议一份,4、2009年3月1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由被告王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5月18日被告仍欠本金2.37万元,利息204.76元。
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范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及联保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并由王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付部分本息。算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欠本金2.37万元,利息204.76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贷款2.37万元,利息204.76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18日,自2010年5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范某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的范某内向范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