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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县X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x.7元从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取出后以其儿子安X的名字存入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县X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x.7元从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取出后以其儿子安X的名字存入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获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蒋艳魁挪用公款,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身份证明和职务证明、合同协议书、存取款证明、漯河市纪委证明、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公款私存获利的事实及检举蒋艳魁(已立案侦查)挪用公款的事实。

2、证人刘XX、孙XX、郑XX、应XX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挪用款项系公款。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郾城县X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及非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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