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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贪污、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1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0年6月12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贪污罪

1、2010年2、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主持漯河市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XX收取的源汇区X乡X村非法建房的5万元罚款予以侵吞。

2、2010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主持漯河市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XX收取的源汇区X乡X村非法建房的3万元罚款予以侵吞。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二、玩忽职守罪

2009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袁某某主持源汇区城建局工作期间,在该局查处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非法建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取该村村民所交的7万元罚款后,放任该村村民继续施工建房,不再对其进行查处、管理和申请强制拆除,致使该村违法建筑建成后面积为5902.5平方米,建筑成本为x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2010年6月份,该非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用5万元购买的六件茅台酒用于为单位协调资金、建立关系,不属于个人侵吞。当时未向财务交待,违规不违法。第二笔3万元确系自用,有归还之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第一笔5万元交给与建设局有业务关系的烟酒经营者李XX,购6件茅台酒部分用于单位招待,部分用于春节看望领导,该款被告人袁某某无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第二笔3万元罚款由缑XX收取经司机之手交给袁某某,内部相对公开,该款属挪用而非贪污。对该笔3万元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袁某某安排人下达停工通知书和自拆通知书并收缴部分罚款,其已履行职责。村民违章建筑不存在合法损失。指控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证据不充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10年2、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主持漯河市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XX收取的源汇区X乡X村非法建房的5万元罚款用于购买六件茅台酒。

2、2010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主持漯河市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XX收取的源汇区X乡X村非法建房的3万元罚款予以侵吞。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将其下属缑XX交给他的8万元罚没款中5万元用于购买茅台酒,用于春节看望领导和上级部门,请客送礼办私事用了。3万元现金也是办私事用了。在庭审过程中袁某某供5万元购的六件茅台酒是为了单位利益,春节期间看望领导和上级部门,请客送礼用了。

2、证人缑XX证言。缑XX证明将自己收取的8万元罚没款交给了袁某某。

3、证人高XX(该单位财务科长)证言。高XX证明缑XX收取的8万元未经财务走账。

4、证人李XX(烟酒经营者)证言。李XX证:2010年春节前袁某某让我给其准备六件茅台酒,过节要用。几天后我将六件茅台酒送到袁某楼下袁某车上。2010年3月份袁某某开车来给我结了5万元的酒钱。袁某直也没向我要发票。以往建设局拿酒我都拿发票去财务报。

5、证人李树X证言。李树X证:2010年春节前和袁某某在一起吃饭时,袁某春节快到了,是否看望一下领导,我说前任局长出事后,局里外欠账1000多万元,哪有能力看领导,再说现在我局在领导心目中的地位急局下降,即使去看领导,领导是否高兴也不好说。然后袁某可能别的单位都去看了,我们单位如果不去的话会不会失礼啊最后他对我说了句再说吧。袁某某是否去看望领导我不清楚,袁某有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这事。

二、玩忽职守罪

2009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袁某某主持源汇区城建局工作期间,在该局查处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非法建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取该村村民所交的7万元罚款后,放任该村村民继续施工建房,不再对其进行查处、管理和申请强制拆除,2010年6月份,该非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时,违法建筑者抗法阻碍拆迁,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高XX、缑XX、吴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其中缑XX、吴某某证明其分别收取的5万元和2万元罚款是由袁某某决定的,并证明收了罚款后对非法建筑不再管了。陈某某证:交给区建设局5万元后区建设局对我们的建房就不再管了。

3、鉴定结论:房地产估价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

5、情况说明。阴阳赵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2日涉案非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时,违法建筑者抗法阻碍拆迁,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6、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用5万元购买的六件茅台酒用于为单位协调资金、建立关系,不属于个人侵吞。该辩称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贪污5万元的指控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其贪污5万元证据不充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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