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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南召县X乡X村民郑××因儿子杨×与同村村民李××的长子李××酒后打架一事,带领妹妹郑××、妹夫杨××到李××所开的药店进行理论,与被告人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郑××的丈夫杨××闻讯后赶来,在李××所开的药店门外,被告人张某用钥匙串上的小刀扎伤杨××的右眼部,致其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杨××达成调解协议,由杨××自行承担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且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也不再追究杨××家人及亲友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郑××、郑××、杨××、侯××、朱××、陶××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引起的争执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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