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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云、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辨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我委托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出卖自己位于本区金华苑小区的商住房屋,对此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期限三个月,但其在期限内未找到买受人,后于2008年3月份找到了被告宋某某,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宋某某与我三方经商谈后签订了名为买卖斡旋金协议,实质为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宋某某出售我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26.6万元,并约定其交纳定金7000元,交纳房价总额20的履行保证金,同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并代为收取了被告宋某某交纳的定金7000元。后被告宋某某迟迟不履行给付房款和接交房屋的义务,我便于2008年7月14日发出通知,解除了与被告宋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将代收的定金付给我,被告宋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定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8年3月份,原告委托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出售金华苑小区住宅一处,我经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斡旋金7000元,同年4月4日签订斡旋金协议,并同时签订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房价26.6万元,三方约定在2008年5月底前交付房屋并支付房款20万元。但该房屋因5•12地震影响,致使该房屋墙体开裂、变形、局部受损。我通过中介机构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或降低房价,但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迟迟不依约交付房屋,7月14日原告发出内容失实的履约催告书,同时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我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此时已距斡旋成功的4月4日已有三个月零10天的时间,依斡旋金协议约定自成功之日31日后协议自动终止,斡旋金协议已无效,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应无条件退回所交斡旋金,但至今未退。在与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中,我持有的协议约定房款是26.6万元,而原告持有的协议中房款是28万元。综上所述,我认为在该案中我不负有连带责任,其理由是,1.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底,委托方和居间介绍者未依约按时交房,我无违约的事实根据。2.2008年7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与我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3.所签房价不符,存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以该协议及合同自始无效。据此,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于法相悖,恳请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将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恶意占有我两年之久的7000元斡旋金依法判令交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出卖自己位于本区金华苑小区C栋X楼X室商住房屋,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三个月,但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找到买受人,在2008年3月份找到买受人即被告宋某某后,原告与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某三方经商谈后签订了《买卖斡旋金协议》,实质为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卖方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转为定金;如买方不履行本协议之规定,所付斡旋金不再退还”。居间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宋某某出售房屋,房屋总价款26.6万元,并约定被告宋某某交纳定金7000元,交纳房价总额20的履行保证金,同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并代为收取了被告宋某某交纳的定金7000元。200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就房屋交接及产权证过户签订了约定书,约定原告在2008年5月底交付房屋的同时,被告宋某某付房款20万元给原告,剩余房款在2008年9月份办产权过户后交付。签约后被告宋某某末按约履行给付房款和接交房屋的义务,原告便于2008年7月14日给被告宋某某发出履约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宋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宋某某收到后分别签了字,其中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同意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居间合同》、《买卖斡旋金协议》各1份,证实原、被告间中介关系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

2.《房屋交接及产权证过户约定书》1份,证实房屋交付、付款期限的事实;

3.《履约催告》1份,证实原告督促被告宋某某履行协议的事实。

4.《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实因被告宋某某违约,迫使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征得被告宋某某同意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X组,除以下X组证据外,其余X组与原告提供的相同。不同的X组有:

1.《居间合同》1份,证实被告宋某某委托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为居间人介绍购买房屋的事实;

2.《收据》1份,证实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宋某某7000元斡旋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不依约按期履行所签协议约定的义务,迫使原告在催促未成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宋某某亦同意,双方合同已解除。但被告宋某某在合同生效后违约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交斡旋金转为定金后,依约不应退还。斡旋金应按协议约定转为定金由原告收取。被告宋某某已将7000元斡旋金交给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故7000元斡旋金依约转为定金后应由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原告。被告宋某某以其没有违约,原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中介恶意串通等的辨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定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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