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在自己家门口附近与本村村民李某丁发生争执。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丁背部铲伤。经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闫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回家遇其父母与被害人李某丁夫妇相互争执并扭打,随即上前劝拉,在与李某丁争夺铁锨时将李某丁背部铲伤,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铁锨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