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1月28日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终止诉讼;2010年4月20日恢复诉讼。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延期开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丁金峰的起诉。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被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8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尹集镇X村时,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突然闯到路上撞上原告,致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390.12元;护理费8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2.12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179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90%,即x.3元;存车费3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医疗费的比例不合理,应按四比六的比例;2、原告出院后的费用被告张某乙不予承担;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已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强险合同约定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对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基本保险范围内最终承担限额责任;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医疗费限额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过限额的不负保险公司不赔偿;5、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保单元件,否则不予赔偿;6、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应有单位的误工证明和近三个月的工资单,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并需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若没有工作,误工费和护理费都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8时多,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从自家房屋东进入尹集镇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军王村X路由西向东行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8天,原告外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47元,交通费300元;院外支付医疗费1294元。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五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院外骨折愈合前需一人护理;院外继续服药及加强营养。原告之伤经平顶山博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前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苗某德,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爱兰,生于X年X月X日;长子苗某照为残疾人,生于X年X月X日,残疾等级二级;次子苗某琪,生于X年X月X日。苗某德夫妇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中,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30),营养费280元(28×10),上述三项费用共计x.4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90.12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3944.9元(28×19.15×2+150×19.15),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04.96元(3388×20×10%÷2+3388×14×10%÷2+3388×6×10%÷5+3388×5×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六项共计x.88元。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的x元及伤残赔偿部分的x.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x.47元中的x.23元(x.47×70%),鉴定费700元中的490元(700×70%),由被告张某乙予以赔偿,但此前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金额为x.23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存车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x元,残疾赔偿限额内x.88元,共计x.88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x.23元,鉴定费490元,共计x.23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464元。原告苗某某负担88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月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