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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第19生产队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第19生产队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第19生产队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港北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第19生产队。

负责人吴某丙,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第19生产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第19生产队(以下简称19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某燕担任记录。三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被上诉人19队队长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覃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洗脚塘位于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门前垌蛇地岭边,该塘原属荒塘。1981年初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时,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就开始围圈占用了洗脚塘,1981年11月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雇请人员对洗脚塘进行了围筑,并一直使用至今。后由于年久失修,2009年12月,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雇请人员用挖掘机清理洗脚塘,准备用水泥砖围建,19队获悉后曾派人前往劝阻遭到拒绝,遂向贵港市港北区司法局大圩司法所反映。2009年12月24日,该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立。2010年3月11日,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强行用水泥砖围起周长为546.2米,高约1.36米,面积约13亩的鱼塘。另查明,洗脚塘东面、东南面是旱地,南面、北面、西面是水田,其中东南面地势较高、北面地势最低,塘的北面有一个总排水口,鱼塘水泥砖距离19队各农户农田宽度分别为2.4米、5.25米、6米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占用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门前垌蛇地岭边的洗脚塘,应属农民集体所有。虽然自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由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管理使用,但当时洗脚塘的原状逢遇下雨时并未影响周边农田的排水。现由于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用水泥砖围起,则每逢下大雨,势必影响到周边各农户农田的排水致受阻、被淹。故19队要求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拆除围建在洗脚塘的水泥砖,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主张洗脚塘其已管理使用30年,现19队要求恢复原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位于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门前垌蛇地岭边洗脚塘的水泥砖(周长546.2米,高约1.36米),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事实上,历年来每逢下大雨时,洗脚塘西南边的农田都被淹,且积水原由鱼塘南边条约2米宽的历史排水沟排入塘,经鱼塘北边一出水口流入同村廖屋队和其他队耕地内一条约2.5米宽的历史排水沟。由于该排水沟宽度小又历年不清理,直接影响了排涝,为此,去年年底,上诉人为利用好鱼塘,才在塘内建围墙,施工时,已考虑到排水问题,在塘内的西、北边留一条宽约平均6.5米的排水沟供排涝,积水可在不足一天内排干。因此,上诉人所建围墙并不妨碍周边农田排水,虽然大雨时农田暂时被淹,却是由于其他队耕地内的排水沟过小和历年不清理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洗脚塘是上诉人集体所有在本案中没有争议,也不是本案的争议事实,一审在没有查明农田被淹真正原因的情况下,便认定是上诉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19队答辩称,洗脚塘属答辩人集体所有,已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将该塘发包给上诉人承包,因此,上诉人未经答辩人集体同意,便擅自占塘砌围墙,明显侵犯了答辩人集体的权益。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排水纠纷错误,本案应确定为侵权纠纷才妥。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所建围墙,恢复原状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属相邻排水纠纷或是侵权纠纷;2、上诉人砌建围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从19队在一审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来看,是要求恢复洗脚塘的原状,理由是洗脚塘属于19队集体所有,上诉人在未经19队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砌建围墙的行为,侵害了19队集体利益。从本案争议的性质来分析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一类,案由应确定为恢复原状纠纷更贴切。

2、关于上诉人所砌建的围墙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洗脚塘属于19队集体所有,三上诉人未经19队集体同意,强行在洗脚塘周围用水泥砖砌建围的行为已侵害了19队的集体权益,已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相邻关系之间发生的排水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排水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认定洗脚塘属19队农民集体所有正确,应予维持。因洗脚塘属19队农民集体所有,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在该塘上砌建围墙,改变了原状,损害了19队集体所有土地的物的保护权,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错误,应纠正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虽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对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桂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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