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潘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潘某向原告购买麻将机,欠货款347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张某出售给被告潘某数台麻将机,被告尚欠原告347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7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潘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47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文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何潘